胜诉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京尹律所主任律师胡寿民,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介入上诉成功,成功撤销一审判决!为当事人挽回损失100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内蒙古某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内蒙古自治区某镇街道硬化改造工程 (一标段)发包给当事人某集团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王某某挂某集团公司完成了施工。2018年3月,住建局委托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招标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5,092.5579万元,住建局向当事人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工程款。

2022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某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虚假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 将58元/m²的花岗岩价格抬高到210元/m², 并由李某某虚开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过程中,王某某将上述合同及发票提供给招标有限公司作为审计依据。招标有限公司作出包含虚开2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审核报告。

2023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向人民政府下达了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要求通过合法途径挽回经济损失。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在查办王某某涉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审计,审定造价金额为:4,008.9334万元。

内蒙古某住建局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某集团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向住建局返还超付工程款10,836,245元及利息。

本案一审

本案一审中,人民法院认为: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虚假内容,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挂靠某集团公司施工,在工程造价审计中提供虚假发票,导致造价鉴定价格虚高,致使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超过了工程实际价款,造成了住建局的损失。应将多领取的工程款退还给住建局,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人某集团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个人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给住建局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多领取的工程款1,083.6245万元退还给住建局,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当事人某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进行充分调查,直接认定其存在虚假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刑事判决书中的描述,认定王某某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导致判决不公。错误采信了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剥夺了公司的平等权利。

而本案另一当事人王某某也认为: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未保障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刑事案件委托出具的,程序不合法,且未征求自己的意见,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此外,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向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函,且未给自己质证的机会,涉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未进行独立调查,违反了程序正义。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胡寿民代理本案二审,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

本案二审期间,胡寿民律师代表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和王某某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和程序违法问题。这些证据包括:

1、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审计负责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审计报告的独立性。

2、内蒙古某旗2017年三季度花岗岩岩板的信息价,证明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

3、内蒙古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住建局明知王某某挂靠某集团公司。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

同时,在上诉状中,胡寿民律师详细阐述了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和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包括: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采信了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

2、一审程序违法,未通知当事人即向鉴定机构发函,且未给当事人质证的机会。

3、一审判决中,当事人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此外,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胡寿民律师对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反驳意见。在法庭辩论中,胡寿民律师强调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和程序违法问题,并主张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最终,经过胡寿民律师持续不懈的努力,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胡寿民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至此,胡寿民律师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介入上诉成功,成功撤销一审判决!为当事人挽回损失10,836,245元及利息。






本案二审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胡寿民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住建局依据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要求当事人公司和王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庭审查明,当事人王某某借用某集团公司资质与住建局签订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王某某实际完成施工。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经审核后于2018年3月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59,307,147元, 审减金额为8,381,568元,审定金额为50,925,579万元。住建局据此履行,向当事人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工程款。住建局、某集团公司、王某某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 《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住建局委托,各方在结算 审计验收定案表中签字盖章,是对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合意,各方应当共同遵守。

现住建局主张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价不真实,应以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证据的产生系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作出, 公诉机关以上述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鉴定等证据指控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

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对上述三份鉴定报告进行细化说明,该公司回函“现贵院向我公司发函是关于目前民事诉讼中原告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纠纷的案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依据应是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签证验收等材料,与我公司出具的报告使用的依据不同”。且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均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诉讼中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对该造价结论亦不予认可,故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法院向各方释明是否在法院就涉案工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住建局、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造价鉴定。现住建局主张以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和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定金额之间的差额主张某集团公司、王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对王某某、某集团公司无拘束力,而住建局对其自行委托的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客观真实未能举证证明、并各方均不对案涉工程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住建局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现住建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