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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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内蒙古某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内蒙古某镇道路、广场及路灯亮化工程(2016年第三标段)发包给当事人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则是另一当事人王某某挂靠城建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当事人王某某借用城建集团公司的资质完成了该工程。
而本案另一被告当事人王某某也认为: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滥用“穿透式”审判理念,未保障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判决错误。
三、律师观点
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向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对上述三份鉴定报告进行细化说明,该公司回函“现贵院向我公司发函是关于目前民事诉讼中原告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纠纷的案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依据应是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签证验收等材料,与我公司出具的报告使用的依据不同”。且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王某某均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诉讼中城建集团公司、王某某对该造价结论亦不予认可,故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