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京尹律所主任律师胡寿民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诉成功!为当事人挽回损失2476万余元。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内蒙古某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内蒙古某镇道路、广场及路灯亮化工程(2016年第三标段)发包给当事人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则是另一当事人王某某挂靠城建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当事人王某某借用城建集团公司的资质完成了该工程。


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住建局先后委托两家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

1、2017年3月,住建局委托内蒙古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6年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审核报告确定2016年完成的工程款为5703万元。

2、2018年3月,住建局委托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对2017年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审核报告确定2017年完成的工程款为3437.4711万元。

住建局根据这两份审核报告,向当事人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9140.4711万元。

之后,当事人王某某因涉及串通投标等刑事案件,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内蒙古某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格虚高的《石材购销合同》,将花岗岩单价从60元/m²提高到180-195元/m²,并将该合同作为审计依据提供给审计公司,导致工程款虚高。

在刑事案件中,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委托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扣除虚高价格和重复计取的部分后,确定工程造价为6664.3832万元,远低于住建局此前支付的9140.4711万元。

住建局认为,由于王某某在工程结算中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工程款虚高,住建局支付了超出实际工程造价的款项。因此,住建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476.0879万元及利息。

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住建局此前委托的两份审核报告因包含虚高价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更为客观,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476.0879万元及利息,被告人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当事人某城建集团公司认为: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刑事案件中由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监委专案组调取的项目资料、笔录、证据出具,且各方当事人未到场参与鉴定,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应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且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已书面回复其鉴定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导致判决错误。

而本案另一被告当事人王某某也认为: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滥用“穿透式”审判理念,未保障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判决错误。


此外,二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书的采信、诉讼时效、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工程款的计算与利息、保全费的计算、民事审判独立性、程序正义、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的影响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遂委托京尹律所主任律师胡寿民,向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法院判决

本案上诉过程中,胡寿民律师协助当事人提交了多组证据,包括协议书、补充协议、400万元的上缴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本案庭审过程中,胡寿民律师详细阐述了上诉人某城建集团公司和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包括:

1、民事审判独立性问题

原审法院滥用“穿透式”审判理念: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未保障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判决错误。

2、程序正义问题

询函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向某公司发出的询函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回函中明确说明鉴定意见与本案结算依据不同,原审法院忽视回函中的关键问题,程序违法。

3、刑事判决未认定诈骗罪

胡寿民律师提出,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未认定当事人构成诈骗罪,说明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4、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刑事案件中由监委委托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参与鉴定,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5、鉴定意见书的适用性

胡寿民律师强调,某公司已书面回复其鉴定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导致判决错误。

6. 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某城建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城建集团只是出借资质给王某某,与住建局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7、程序违法的抗辩

胡寿民律师指出,住建局的起诉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住建局无权推翻已经完成和履行的结算审计。原审中,城建集团公司申请调取王某某在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但该证据未在法庭出示和质证,证据未经质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胡寿民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胡寿民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住建局依据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要求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王某某借用城建集团公司资质与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王某某实际完成施工。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经审核后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4120.4494万元,审减金额为682.9783万元审定金额为 3437.4711万元。住建局据此履行,向城建集团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工程款。住建局、城建集团公司、王某某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住建局委托,各方在结算审计验收定案表中签字盖章,是对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合意,各方应当共同遵守。

现住建局主张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价不真实,应以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证据的产生系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作出,公诉机关以上述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鉴定等证据指控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

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向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对上述三份鉴定报告进行细化说明,该公司回函“现贵院向我公司发函是关于目前民事诉讼中原告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纠纷的案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依据应是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签证验收等材料,与我公司出具的报告使用的依据不同”。且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王某某均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诉讼中城建集团公司、王某某对该造价结论亦不予认可,故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现住建局主张以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和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定金额之间的差额主张城建集团公司、王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对王某某、城建集团公司无拘束力,而住建局对其自行委托的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客观真实未能举证证明、并各方均不对案涉工程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住建局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住建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