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京尹律所主任律师胡寿民,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介入上诉成功,成功撤销一审判决!为当事人挽回损失785万余元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内蒙古某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内蒙古某地城市照明及亮化工程发包给当事人某集团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当事人王某某挂靠该集团公司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

2018年3月,住建局委托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4,099,718元。住建局据此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然而,后续的调查发现,当事人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以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名义与某灯具厂代表签订了一份金额为916.7万元的路灯大包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王某某将该合同提供给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作为审计依据,导致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虚高。

2022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作出了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但查明其在工程审计过程中提供了虚假合同。


2023年1月,内蒙古某地人民法院向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通过合法途径挽回经济损失。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在查办王某某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计,审定造价金额为6,245,219元,与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相差7,854,499元。

住建局认为,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程序不规范,不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当事人某集团公司和王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854,49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判决当事人王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7,854,499元及利息,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某集团和王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且上诉人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诉讼中对该造价结论不予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遂共同委托北京京尹律所主任律所胡寿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中,胡寿民律师代表上诉人提交了多份新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内蒙古某法院的补充侦查函,证明内蒙古某公司鉴定存在诸多问题。
2、内蒙古某检察院的复函,证明400万元是为了便于追缴违法所得暂时予以查封。
3、内蒙古某监察委的起诉意见书,证明上缴承揽上述工程项目所得的不正当利益400万元。
4、某灯具厂法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审计中结合内蒙古某地信息价做出,内蒙古某鉴定公司的报告价格过低。
5、住建局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证据,证明住建局拖欠工程款410万元。
6、内蒙古某纪委监委罚没转款凭证和400万元上缴凭证,证明工程款中有21万元已经上缴国库,当事人王某某已经返还违法所得400万元。
7、补充协议书,证明住建局与当事人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书。
8、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给法院的复函,证明两份报告的价格认定依据不同,一份适用刑事,一份适用民事。
9、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支出相差巨大。
10、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鉴定意见书问题说明,证明该公司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

同时,胡寿民律师在上诉状中详细阐述了上诉理由,主要包括:

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且上诉人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诉讼中对该造价结论不予认可。

2、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函询未经法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胡寿民积极参与质证,对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并对己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说明。

胡寿民律师强调: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住建局委托的,各方在结算审计验收定案表中签字盖章,是对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合意,各方应当共同遵守。同时,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且上诉人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诉讼中对该造价结论不予认可。


胡寿民律师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面参与了案件的二审程序,提出了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了新证据,参与了庭审和质证,并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辩护,力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胡寿民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胡寿民律师通过全面的法律分析、策略制定、证据提交、庭审辩护等手段,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促使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为当事人挽回损失7,854,499元及利息,有利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胡寿民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住建局依据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要求当事人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1、本案中,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住建局委托的,各方在结算审计验收定案表中签字盖章,是对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合意,各方应当共同遵守。

2、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且上诉人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诉讼中对该造价结论不予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上诉人某住建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不真实,且各方均不对案涉工程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住建局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现住建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