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京尹律所胡若晖律师代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成功胜诉!合同被判无效的同时,对方返还18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日,被告保定某园圃种植公司为原告北京某园林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4700元的普通发票(免税票),后双方约定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由原告假意将发票金额转账至被告,被告在扣除税点后,将余款返还甲公司。

原告于7月1日、9月24日、9月25日分别向被告陆续共转账334700元用于走账(第一笔34700元,第二笔200000元,第三笔100000元),且于2024年8月签订了合同。

特别注意的是: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双方并不具有被告将苗木出售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发生买卖苗木业务,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苗木采购合同关系。

但事情发生后,被告只退还原告154700元,还余180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返还,还将原告微信好友拉黑。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委托京尹律所胡若晖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支付款。

二、本案结果

胡若晖律师接手本案后,积极协助原告整理并提交以下核心证据:合同与发票:涉案《苗木采购合同》、被告开具的374,700元免税发票(证明双方虚构交易金额);资金流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334,700元的记录(显示资金流向与合同金额的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法定代表人关于“走账”“发票避税”的对话(直接证明虚假意思表示)。

胡若晖律师通过整合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双方无真实交易意图,合同仅为税务操作工具。

本案诉讼过程中,胡律师代表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并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虚开发票”“个人债务抵销”等抗辩,指出其缺乏证据支持,并强调被告未能举证实际交易的存在。

胡若晖律师指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7条(无效行为后果)及《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涉案《苗木采购合同》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发票未抵扣),且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受过错影响,被告仍须返还财产。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胡若晖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苗圃种植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金额为374700元的《苗木采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保定某苗圃种植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某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胡若晖律师

本案中,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案涉金额为374700 元《苗木采购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系为了配合开具苗木发票及应对税务部门稽查,双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苗木采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基于虚假的《苗木采购合同》向被告公司支付334700元,在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基于合同所收取的款项,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返还部分款项,原告公司称剩余180000 元应予全额返还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