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合伙合同纠纷】京尹律所胡若晖律师代理合伙合同纠纷案,胜诉!为当事人挽回损失6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9年,原、被告口头商定在广西某村合伙成立制造工厂,该工厂于2021年11月登记注册为广西某胶合板厂,注册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洽谈业务及资金往来由被告负责对接。

自2019年7月起,原告投入资金建造厂房、购买机器设备、招聘员工等工作,至开始生产前原告投入222440元,2020年5月4日开始生产后,原告又增加投入172665元,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因经营需要原告共计支出1076133.37 元,即2019年至 2022年4月原告总支出 1471238.37元。

2022年4月,被告退出该厂自建新厂,但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仍使用前合伙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信息。截至2022年4月被告应收货款为 2115464 元,但未给原告分成。

2022年2月,被告私自将原告购买的合伙经营生产的机器拉走3台,用于其自己工厂的生产经营。此后被告多次承诺对账、结账,原告便未追。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一直处于投入无回报状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导致原告无法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利润情况。

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借口双方出资比例无法确定,一直未将利润分红。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委托京尹律所胡若晖律师代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平均分配利润,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结果

胡若晖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协助原告收集并提交关键证据,包括《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往来明细汇总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财产未清算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中,胡若晖律师详细阐述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清算合伙财产、分配剩余款项),并针对被告关于“无书面合伙协议”“未结算”等抗辩进行法律层面的反驳。

另一方面,胡若晖律师前往深圳调取被告方的相关流水,通过整理原告当事人的资金投入、被告的转账记录等事实,结合《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明确主张被告应承担返还合伙财产的义务。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胡若晖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合伙财产612030元给原告。

【(应收货款-对方转账-对方代收货款)÷2=平均分配利润】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经营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原告从2019 年起口头约定了合伙经营木质制品工厂,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二、合伙经营的时间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是2019年至2022年4月,被告抗辩双方合伙终止时间是2023年12月止。对此,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交了2019 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截至 2022 年4月的《送货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你列好你 21年4月前所有货款”“我去年搬出来剩下的单板”等证据,在被告两次庭审均不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可认定双方于2022年4月结束了合伙经营关系。

三、被告应否需要向原告返还合伙财产问题。

原告提交了截至2022年4月的《送货单》并主张该《送货单》的货款合计是2115464元和提交截至 2022年4月的《与被告往来明细汇总表》载明收到被告转账货款886404元。被告提交了截至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12月24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对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截至2022年4日收到货款是886404元,另外2022年5月之后的1148924.5元是被告转给原告且与原告在此期间给被告新厂花费的支出相抵,对此,分析如下:

1.从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出资协议,也没有提交双方签名或者认可的结算凭据。原告与被告已分开经营,不再合伙,因此,原告与被告均有权要求结算和分割合伙财产;

2.原告主张该《送货单》的货款合计是2115464 元和提交截至 2022年4月的《与被告往来明细汇总表》载明收到被告转账货款886404元,该证据与被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形成证据链,应予以认定;

3.被告主张原告代收货款281834.7元,因原告只认可其中的5000元,被告没有到庭说明或者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5000元;

4.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合伙于2022 年4月终止,故,对本案中在2022年5月转账的款项不认定为本案的合伙财产;

5.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如何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合伙财产应平均分配。

综上分析,被告应退回合伙财产是612030元[(2115464元-886404元-5000元)÷2=612030元]。对于原告请求清算合伙期间的其他财产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且被告没有到庭进行核算,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八: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