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劳动争议纠纷】京尹律所合伙人律师栾宇代理劳动争议纠纷案,胜诉!当事人获赔25万余元的同时,对方终身支付生活费

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孙某某于1965年参加工作,1972年应征入伍,1976年退役。1977年经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至某厂(现某集团,即被告)工作。1985年,因工厂停产,被告通知单身职工回家待命,承诺接到通知后可返岗复工。此后,原告长期在家待命,多次向被告询问复工安排,均未获明确答复。


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未果,遂向国务院、国资委及退役军人事务部等部门上访。同年6月,被告出具《告知函》,称已于1985年将原告工作关系及档案调往县粮食局。但原告从未收到调动通知,且县粮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否认接收过原告的调动手续及档案,指出被告出具的商调信未盖章、无接收函、无调令等程序问题。


2021年1月,原告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应向迁入方提起诉讼”为由驳回诉请。二审中,被告突然提交1988年的《申请离职报告》等材料,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当事人指认该材料系伪造,签字非本人笔迹。保定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涿州法院又以原告诉讼请求发生变更为由,裁定需重新申请劳动仲裁。


但2025年3月,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不予受理。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京尹律所合伙人栾宇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诉求。

02 本案结果


栾宇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对案件脉络进行了系统性梳理。敏锐地抓住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真实。针对被告提出的“商调”与“自动离职”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栾律师制定了“多线举证,重点击破”的诉讼策略。


本案诉讼过程中,栾宇律师协助原告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职工商调信。《职工商调信》属于被告单方作出,并未加盖公章,未加盖公章的《职工商调信》 对内对外都不发生任何效力,属于无效文件。


证据二 、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该转档通知由被告单方作出 , 并无相应接收单位出具《接收函》, 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的档案已经转出。


证据三 、区粮食和物资管理局回复函, 证明因被告称其将档案转至了县粮食局,原告便前往县粮食局以及区退役军人事务部申请调查,经区退役军人事务部协助及县粮食局的查询,原告的档案不在县粮食局。


证据四 、证明经区退役军人事务部协助查询,最终查询到原告的档案存放在区人力资源市场,即现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对其档案是什么时间转出均不知情。


证据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查找原告调动手续等相关资料的函》、被告公司办公室回复函。证明被告在向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回复中已承认,原告多次向其单位反映 、查询个人档案的存放问题。早在2014年4月,被告已经核实过原告的档案在县劳动人力资源信息组档案处存放,但是直到2019年6月才告知原告,再次证明被告将原告档案私自转出从始至终未告知过原告。被告的单方转档行为无效且违法,直接导致原告多年来无法找到档案存放位置,无法证明其工作经历,工龄、工资等级,无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养老金,严重影响原告再就业以及依法享受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六、其他证据


包括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鉴定表等。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两次向市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观点及判例,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如档案丢失) 导致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或主张相关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非法转移并丢失档案、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长期剥夺劳动机会)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且持续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损失。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国营某机械 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 年3 月20 日至2026年3月19日基本生活费258 ,720元;
二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国营某机械厂) 自 2026年3月20日起按当年度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70%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至原告去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涉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时候,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


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机械厂)之间劳动关系问题。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进行离职交接,也没有办理离职或退休手续,双方长时间没有任何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没有去上班,没有提供任何劳动,而用人单位也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这种状态属于“长期两不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于中止履行劳动关系的状态,双方均不享有权利、义务 。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关于原告因被告机械厂暂时无生产任务回家待命后一直未返厂上班的原因,原告陈述其从未接到任何复工命令或其他安排、通知,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离岗,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厂,而原告拒绝返厂工作 。对此 ,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申请离职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对该报告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不能确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动离职 。虽然本院对原告主动离职不能确认, 而原告始终未返厂工作, 其对造成双方“长期两不找 ”局面的形成有明显过错 。被告某集团公司前身原国营某机械厂向县劳动局开具《职工商调信》 及《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 将原告档案材料转去县劳动人事局。最终原告的档案材料一直在该局存放,原告的工作单位未能落实。 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并按时发放工资报酬,劳动者以此维持家庭生活继而享受退休待遇 。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将其档案转移之后并没有落实工作,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转移手续,确有处理不当之处。目前,原告没有退休工资,生活失去保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以保证原告维持基本生活。法院酌情考虑支持被告按2025年度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 ,200元的70%向原告支付其2012年3月20年满六十岁以后至2026年3月19日基本生活2200×0.7×12×14=258 ,720 元。 自 2026年3月20日起,被告按河北省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70%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至原告去世。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