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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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5日,郝某1主持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一致同意李某珍、任某斌退出公司;2、一致同意李某珍将其持有的公司20 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1,股权转让价格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任某斌将其持有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1,股权转让价格 20万元(贰拾万元整);3、免去李某珍本公司总经理职务和任某斌监事职务。同时股东决定:聘任郝某1为本公司总经理,任命张某云为本公司监事,任职期三年。
2011年3月1日,郝某1(甲方)、任某斌(乙方)、李某珍(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持有的成都某电气公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价格20万元 (贰拾万元整);丙方将其持有成都某电气公司的 20万元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价格 20 万元(贰拾万元整);2、 甲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共支付肆拾万元价款;3、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 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股份转让款。
然而,事情发生十多年后,原告李某珍、任某斌认为:当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二原告本人所签,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在成都某电气公司的股权,随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相关判决。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人郝某2、张某云慕名联系到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并达成委托协议,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林艳华,杜雨欣两位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02 本案结果
林艳华律师、杜雨欣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立即着手深入研究案情,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决议、财务报表等。
首先,两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其姓名除了曾经在工商登记中曾经短期使用过,没有出资证明、股权证明等任何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材料记载,其不是公司实际股东。自2011年3月1日股东变更至今,已过去12年,公司已发生多次重大变更,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却从来没有主张股东权利,确认股东身份,现要求判决12 年前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郝某1的病逝引发两原告的诉讼,不论出于什么心态什么原因,都是不应该发生的诉讼。
其次,诉讼过程中,虽然原告原告李某珍、任某斌申请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李某珍未能提供鉴定样本未进行鉴定。当事人郝某2、张某云申请对《公司章程》后签名是否为李某珍、任某斌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李某珍陈述,《公司章程》 中“李某珍 ”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公司章程》上的“任某斌 ”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任某斌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任某斌”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任某斌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 李某珍陈述,其与任某斌是一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 不是任某斌签字,亦不是李某珍签字。依据李某珍本人陈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字,恰证明李某珍仅为挂名股东。
再次,另一原告任某斌虽申请鉴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非本人签字,以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协议签订后,郝某1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任某斌作为股东随时可查看工商信息,但其未提出异议,且在此后数年期间,任某斌未实际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可视为其对股权转让知情且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珍、任某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林艳华律师

杜雨欣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李某珍、任某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以上情形。任某斌虽申请鉴定,确认 《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非本人签字,以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协议签订后,郝某1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任某斌作为股东随时可查看工商信息,但其未提出异议,且在此后数年期间,任某斌未实际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可视为其对 股权转让知情且同意。故李某珍、任某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