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私募基金投资仲裁案】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代理私募基金投资仲裁案,胜诉!基金公司返还当事人认购款100万元,并支付收益30余万元和利息

01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申请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本案合同,出资1000000元人民币,认购xx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存续期限为2+1年,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封闭式。基金管理人为被申请人,深圳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唯一代销机构。


基金投资范围:基金资产主要投资于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基金年化收益率>8时,收益率分配按照分段累计计算:8<年化收率≤30%部分,投资人分配比例为80%,基金管理人分配20%。基金终止时基金管理人以现金形式向基金投资者分配本金及收益。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制作清算报告,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署当日,申请人将基金认购款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汇至基金代销机构深圳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布《关于xx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清算通知》及《关于xx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说明》,明确认定投资者年化收益率约为10.8%,说明基金将于2019年4月18日进入清算程序,之后管理人根据基金兑付流程完成基金财产分配。


2019年9月,被申请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科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19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xx投资和xx科技分别将其持有的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被申请人。2021年6月,被申请人和xx科技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与xx科技于2018年12月签署的 《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自2021年5月解除 。2021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称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按照被申请人撤回起诉处理。


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认购基金的收益应为307200元,因此, 被申请人应在基金清算结束时向申请人支付本金及收益共1307200元,但时至今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返还的任何款项 。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唐某某委托现京尹律所吴佩倚律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最终确认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基金认购款1000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收益307200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基金认购款延期兑付占用利 息178849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资金占用利息按6%计算, 自2019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 之日止);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02 本案结果


本案仲裁过程中,为支持仲裁请求,吴佩倚律师代表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多项证据,包括本案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相关私募基金清算通知与收益分配说明、私募基金公示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以及多项涉及“网信”的网页截图。


同时,吴佩倚律师指出:被申请人因未妥善安排基金费用,导致对回购方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被法院撤案,且在未确定新收购方的情况下,草率解除了与xx科技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基金丧失了按原协议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10.8%)的可能性。这些行为违反了基金合同中关于“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的义务。基于以上过错以及公平原则和损失的可预见性,仲裁庭应当支持申请人关于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约定收益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向投资人发送的《收益分配说明》仅为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并非对基金本金及收益的兑付承诺。根据基金合同,在产品正常清算且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管理人无义务保证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


被申请人还称,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已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回购方及其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基金投资标的(某公司)股权进行了质押,这表明其已全面履行了管理职责。且基金仍在存续期内,管理人正与回购方协商退出事宜,申请人目前仍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并未因基金退出清算而产生实际损失。


最终,北京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吴佩倚律师的主张,并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基金认购款100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收益3072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215.06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年期LPR)  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38200.95元(含仲裁员报酬24992.80元和机构费用13208.15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8200.95元。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案裁决书


03  律师观点



吴佩倚律师


本案裁决理由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基金认购款1000000元和支付收益307200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产品成立、尽职调查和投资、投后管理、清算等各个运作阶段,均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管理义务的行为,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基金认购款及支付收益的金额则基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布的《关于xx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说明》。《关于xx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说明》所述足以支付全体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全部来源于被申请人与xx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权的价款,与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产品成立、尽职调查和投资、投后管理等阶段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管理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产品成立、尽职调查和投资、投后管理等阶段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管理义务的行为不做进一步的分析和判断。


关于被申请人在清算阶段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管理义务的行为,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向基金投资人发布《关于xx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到期 清算通知》和《关于xx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说明》及基金进入清算流程后,在xx科技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一方面未按照法院通知缴付案件受理费,导致要求xx科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申请被法院作为撤案处理,另一方面,在未确定新的股权收购方时,与xx科技解除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亦解除了xx科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对于未按照法院通知缴付诉讼费,被申请人认为,诉讼费应该由基金财产承担,管理人没有义务,同时另一方面管理人账户确实没有钱。仲裁庭注意到,按照本案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为解决因基金财产及本基金事务产生的纠纷而产生的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费等费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这意味着被申请人要求xx科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基金财产承担,同时,本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亦约定了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 人负有“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及财产”、“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以基金管理 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义务,据此,被申请人应对基金项下资金的使用及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前做出安排,避免因资金不足而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


尽管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负有垫付基金费用的义务,但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而使基金管理人无法“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则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第三条中的“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承诺不符,被申请人称诉讼费应由基金承担且其账户没有资金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此外,在未确定新的股权收购方时,被申请人与xx科技解除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使得xx科技不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对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而言则丧失了因被申请人与xx科技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而可能回收全部投资本金并取得10.8%收益的期待权,亦违反了“按照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及财产”的义务。故,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仍在同本案合同投资标的的股东xx科技协商基金产品回购退出事宜,申请人仍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继续持有基金份额,目前暂未有任何损失;申请人则认为, 被申请人已被基金业协会列为异常,且存在多项违规行为,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清算程序及时间对本案基金进行清算,可以推定,投资人的全部投资损失已经发生。仲裁庭认为,鉴于基金财产为某公司股权,而被申请人已经与xx科技解除了转让股权的协议,直至本裁决作出之日,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亦未有证明被申请人已确定新的股权受让方,以及能够收回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和时间的证据,而让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不公允的。根据公平原则,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与xx科技已经解除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可以取得的本金及收益,应认定为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返还基金认购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基金认购款1000000元及支付投资收益307200元,亦在仲裁庭计算金额范围内, 仲裁庭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基金尚未完成清算分配,申请人对本案基金项下财产在法律上仍享有分配请求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先行对申请人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是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以及本案基金清算完成时间的不确定性,因此,如在基金财产后期处置过程中存在可向申请人分配的金额,被申请人有权在上述已经向申请人赔偿的范围内获得该分配金额中不超过1307200元 (1000000+307200)的部分;该可分配的金额超过1307200元的部分,则按照本案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2.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基金认购款延期兑付占用利息178849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资金占用利息按6%计 算,自2019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实际计算至 清偿之日止)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如前所述,本案基金项下股权转让款未能按照被申请人与xx科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收回,致使本案基金未具备向申请人进行基金财产分配的条件,而被申请人解除了其与xx科技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则进一步导致被申请人分配基金财产即申请人取得基金认购款及收益时间的延迟,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其解除与xx科技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协议而导致申请人延迟取得基金认购款和收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应以将返还的基金认购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 LPR), 自被申请人与卓鼎科技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直至申请人的基金认购款和收益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为32215.06元。


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