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房屋强拆违法案】京尹律所代理房屋强拆行政违法案,胜诉!街道办拆除行为被判违法

01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因母亲病故,原告向铁路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让占地更名审批,该审批表由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盖章确认并存档。次月,原告及董某某、于某荣分别与铁路局某工务段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自建公住房并缴纳相应房款,同日取得铁路住宅使用证。另查明,原告与于某成原系夫妻(已于2010年离婚),董某某系于某成母亲。董某某、于某荣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均已表示放弃案涉房屋权利,同意由原告主张。


2023年3月,区政府决定对相关地块实施征迁,指定某街道办事处为实施单位,并公示了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一处含10间房屋的院落进行评估时,原告前夫妹妹在现场指认,原告主张的房屋位于该院落内。同年7月,被告在媒体刊登公告寻找产权人,限期未果。7月30日,被告将案涉房屋拆除。


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被告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02 本案结果


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指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 当确认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 、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无权拆除原告房屋,其强制拆除行为实体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由上可知,可以作出拆除决定的政府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直接将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且其并无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使用,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为原告母亲所有,原告母亲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并办理了房屋买卖转让占地更名审批,后办理了铁路住宅使用证。综上,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上,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程序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未作出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此之前未进行勘验、调查询问等必要程序,对于房屋内的物品并未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且,被告也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 权利以及充分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强制拆除房屋属于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给原告听证的权利。故被告直接对原告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程序上严重违法。


四、被告应当“先补偿再搬迁”,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行政目的严重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 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由此条可知,征收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足额的安置补偿并且应当先补偿再搬迁。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有建设征收项目的背景下,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 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从而推进征收项目的快速完成,被告的行为减少或直接剥夺了原告可获取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其行政目的严重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无权拆除原告房屋。其未对房屋事实进行查明,强制拆除房屋程序不当。涉案房屋是原告合法所有财产,被告未经任何法律程序直接将房屋进行拆除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存在征收项目,被告的行政目的严重不当,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京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从母亲处继承取得坐落于沈吉线38k745m铁路房屋的使用权,并办理了铁路住宅使用证,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建筑物享有一定财产权益。同时其继承取得的平房中有两处平房是以案外人董某某(已故)、于某荣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职工成本价购买全部产权住房(平房)协议书》并缴纳购房款,现该两处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均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房屋相关权利由张某行使。被告认可其委托评估的位于沈吉铁路北、高山路183号(原树脂厂)西侧的一处未知厂房内房屋十间及大 门、围墙、门柱是经张某一方指认并主张权利的房屋。原告自述除案涉办理铁路住宅使用证的房屋外,其母亲还自建部分房屋,被告实际拆除案涉房屋面积为500多平方米,与被告出具的案涉评估明细表相符。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对张某作为原告就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权益,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抚顺市顺城区政府确定的征迁工作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案涉地块的征收安置具体工作,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区政府在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者进行事实补偿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拆除行为。但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