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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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认为: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向上一级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并责令某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出的土地权属利用及用益物权确认启动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当事人认为,两级政府行为共同违法,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推诿职责并放任程序倒置,某地级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构成二次违法。以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应予撤销。
02 本案结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曲大富律师代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始权属归属;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家族七十余年持续占有耕作事实;坐标图册精确划定争议范围;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佐证土地无收回征收记录,权属状态未经法定变更;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25年8月正式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履职申请;山西省高院询问笔录中自然资源局自认“直接答复,没有报”政府,直接证明《答复》程序严重违法、越权行政;自然资源局《答复》本身证明其回避用益物权核心诉求、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某地级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违法决定构成二次违法。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证明了原告当事人长达十余年权益受侵害却得不到实质性救济的全过程。
被告某县级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将申请转交自然资源局系交给有权机关处理,转交行为合法;原告持有的1950年土地证已依《土地改革法》作废,不能作为权属依据;经核查案涉土地属国有土地,权属单位为国营林场,原告不享有权益。被告某地级市人民政府辩称,自然资源局系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职能部门,市政府转交行为合法,其据此驳回复议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述称,其系受市政府安排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指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仅责令复议机关重作复议决定,无法直接保护原告的实体权益。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地级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12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张钰律师

李娜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权履职,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交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规定,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在调查处理后,如果认为不予受理或应当实体处理,均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相关决定,基于上述规定,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收到市人民政府转交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后,迳行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于法无据。据此,应认定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对原告履职申请进行处理。复议机关认为原告对案涉《关于土地权属确权履职申请的答复》不服,应向某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