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复议】土地确权17年未果,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程序空转!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行政复议案,胜诉!原决定被撤销, 判决重新作出

01 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持有1950年某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村委会及某国有林场强行侵占自己土地,严重侵害自身权益,自2010年起历经多年信访等程序、但始终无法启动实质性的权属调查。此后,原告当事人于2025年8月向被告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确权履职申请》,请求对位于该市国营林场境内的237余亩土地及地上六间土窑水井的权属及用益物权予以确认。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处理职责后将申请转交该县级市自然资源局。该局于2025年10月作出《关于土地权属确权履职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称,“信访人提交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完全丧失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主张依据”。

原告当事人认为: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向上一级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并责令某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出的土地权属利用及用益物权确认启动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某地级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1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级市自然资源局是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职能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转交县级市自然资源局办理,系交给有权机关进行处理。申请人若对该《关于土地权属确权履职申请的答复》不服,应向该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原告当事人认为,两级政府行为共同违法,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推诿职责并放任程序倒置,某地级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构成二次违法。以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应予撤销。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当事人遂委托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书》。

02 本案结果


曲大富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深入研究案情,梳理了原告自2010年以来的信访、复议、诉讼历程,发现本案核心症结在于:被告某县级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履职申请后,始终未依法启动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程序,而是将申请违法转交其下属自然资源局。该自然资源局未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即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属于超越职权的重大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某地级市人民政府非但未能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反而以“转交有权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原告复议请求,混淆了“不动产登记”的确认程序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裁决程序,构成法律适用的根本错误。基于此,团队决定以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某地级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撤销自然资源局的《答复》,并责令某县级市人民政府限期对原告的权属确认申请依法启动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曲大富律师代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始权属归属;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家族七十余年持续占有耕作事实;坐标图册精确划定争议范围;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佐证土地无收回征收记录,权属状态未经法定变更;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25年8月正式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履职申请;山西省高院询问笔录中自然资源局自认“直接答复,没有报”政府,直接证明《答复》程序严重违法、越权行政;自然资源局《答复》本身证明其回避用益物权核心诉求、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某地级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违法决定构成二次违法。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证明了原告当事人长达十余年权益受侵害却得不到实质性救济的全过程。


被告某县级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将申请转交自然资源局系交给有权机关处理,转交行为合法;原告持有的1950年土地证已依《土地改革法》作废,不能作为权属依据;经核查案涉土地属国有土地,权属单位为国营林场,原告不享有权益。被告某地级市人民政府辩称,自然资源局系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职能部门,市政府转交行为合法,其据此驳回复议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述称,其系受市政府安排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庭审中,曲大富律师指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仅责令复议机关重作复议决定,无法直接保护原告的实体权益。


本案中,原告当事人自2010年至今长达十七年,历经信访、申请、复议、诉讼,始终未获得任何实质性的调查处理。一审判决再行将案件推回复议程序,无异于让原告继续在行政救济程序中空转,违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原则,行政救济再次陷入程序空转。市自然资源局在收到市政府转交的申请后,依法仅有调查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其未经报请政府即以自己名义直接答复,属于超越职权的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市政府收到履职申请后,既未依法组织调查,亦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将申请一转了之,同样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职。原判决遗漏了上述两项具有独立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既未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也未对原告基于七十年持续占有事实所主张的用益物权作出任何实体评判,实质上是将案件退回复议程序重新走一遍,既违背《行政诉讼法》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也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长期得不到公力救济,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和遗漏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改判。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曲大富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地级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12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某地级市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张钰律师


李娜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权履职,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交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规定,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在调查处理后,如果认为不予受理或应当实体处理,均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相关决定,基于上述规定,某县级市自然资源局收到市人民政府转交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后,迳行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于法无据。据此,应认定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对原告履职申请进行处理。复议机关认为原告对案涉《关于土地权属确权履职申请的答复》不服,应向某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