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交通行政措施违法案】京尹律师团队代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胜诉!

【案例回顾】



原告陈某是来凤县某村村民,其承包土地于1998年前因国家建设被政府征收。2007年,陈某申请在村里建房得到相关部门批准。2016年,陈文申请对原地改建猪圈和厨房得到相关部门批准。陈某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在209国道该村路口右边修建修车工棚及工棚前的构筑物,2021年9月17日,来凤交运局给陈某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或整改,并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7日,来凤交运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陈某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陈文侵占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并且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在209国道村路口右边修建修车工棚及工棚前的构筑物,未办理任何手续,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责令陈某在2021年9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陈某承担.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恩施州交通运输局和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2021年9月29日,来凤交运局给陈某送达《催告书》,要求其2021年10月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2021年10月9日,来风交运局发出《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公告》,决定于2021年10月10日后对陈某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的建(构)筑物强制拆除。2021年10月11 日,来风交运局依法强制拆除陈某的违法建(构)筑物,并对陈文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后交由陈某所属社区保管。

陈某不服来凤县交通运输局责令限期拆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郎丽彩代理诉讼,于2022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来凤交运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观点】



本案庭审中,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郎丽彩律师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来凤交运局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监督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19年第9号)相关规定、来凤交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应当听取陈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来凤交运局没有向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告知了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过陈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相关材料,其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