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拆除违法案】京尹律师团队代理北京顺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案,胜诉!限期拆除决定被判违法。

01 案件概述





1993 年11月,原顺义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记载: 土地使用者北京顺义区某某镇某某村大队场院,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 4.82 亩,建筑占地 528.4 平方米,用途农场场院,四至为东至菜地,西至道,南至地,北至机务队。

2004年4月27日,北京顺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农场前院资产作价捌万元卖给本村施某某(原告)所有,土地按每年每亩 500 元租给施某某使用,一定24年,资产款签合同日首付 5 万元,2005年5月1日前付3 万元,租地款每年5月1日前交下一年度的租金。到会代表批准村经济合作社与施某某签订的买断资产和租地使用合同。

2004年4月29 日,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 (卖方、甲方)和原告(买方、乙方) 签订《资产买断合同》,双方约定: 甲方将原农场场院的北房 12 间,西厢房 8 间,院墙 128.4 米及院内晒台等一次性卖给原告施某某所有,以上资产折合人民币共计8 万元……2004年4月30日,顺义区某某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中盖章。

2004年4月30 日,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甲方)和原告(承包方、乙方)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项目:停车场占地,土地面积 7.559 亩; 南北长 125.05 米,北头宽 41.35 米,南头宽39.25米。二、承包期限: 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28 年4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 24 年……顺义区某某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中盖章。

2022年8月18 日,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 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西南由原告建设的建筑物共1处 13 栋,为砖木、砖混及彩钢结构,原告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到达现场与工作人员一同进行现场检查,并承认上述事实。原告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上述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 4094.05 平方米;原告到达现场与工作人员一同进行现场勘验,并承认上述事实。平面示意图中记载建筑物共 13 栋,并标注了每处建筑物的面积以及总面积 4094.05平方米。原告未在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中签字。被告邀请村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中签字。同日,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2 年8月18 日,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市规自委顺义分局作出《关于核实施某某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 (附: 实景照片及卫星影像图) ,对涉案 4094.05 平方米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手续予以核实。同日,市规自委顺义分局向被告作出《关于施某某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村集体土地上由原告所建的一层砖混及彩钢结构房屋 13 栋,总建筑面积 4094.05 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施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在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村委会西南建设的砖木、砖混及彩钢结构建筑物1处13 栋(共 4094.05 平方米) 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本行政机关依法责令你于 2022 年 8月 22 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原告之子接收,但拒绝签字。

2022年8月31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 4094.05 平方米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责令原告于 2022 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之子接收,但拒绝签字。

原告施某某不服,在认真咨询多家律所之后,最终选择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郎丽彩,将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02 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二0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 《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03 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建筑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2004 年从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受让而来的建筑物,一部分是原告2004 年后新建的建筑物。

对于原告施某某受让而来的建筑物,通过双方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内容可以看出,1993 年相关部门核发该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地块上已有建筑,且建筑占地为 528.4 平方米。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建筑后续发生变化,故被告将该部分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 2022 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为 9月1日前,其所限定的拆除时间明显不当。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