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强拆违法案】因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被强制拆除,京尹律师团队代理行政强拆案,胜诉!

01 基本案情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 2022 年7月7日作出《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徐某某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徐某某所述的地上附属物,按照宁政发[2017]14号文件和宁政发[2019]20 号文件规定的评估标准来给予补偿。原告徐某某所属地上附属物评估总价为: 744163.00 元,该补偿款已提存至某某镇农经站账户。二、限被征收人徐某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三、如逾期仍未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将依法强制处理。

此后,因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 2022年11月11日在未给原告下发任何强制执行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蔬菜大棚、水果以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

原告徐某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郎丽彩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02 法院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 2022 年7月7日作出的《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徐某某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书》。



03 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无被诉补偿决定记载所依据的[2017]第1号《xx城区土地储备项目征收公告》与作出该公告前应履行的程序性证据及该公告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的证据,无评估机构选定证据,无评估明细表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提出复核及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证据,无被诉补偿决定送达原告的证据,无补偿款提存证据等,应视为没有证据。故被诉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