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临沂市河*区工业园区新*幼儿园因与临沂市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2 行初**号行政裁定,特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潘伟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 年 8 月 15 日,原告临沂市河*区工业园区新*幼儿园的法人余**(承租人)与第三人徐**(出 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约定:出租人将位于河*区工业园区尤家**温泉路沿街**楼房租赁给承租人。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和时间结点,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和交付情况;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装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如政府城市规划拆迁,房产商开发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新建房屋约 600 平方米的消防设施安装好。合同签订后,徐**将案涉房屋交付余**使用,余**向徐**支付租金 30 万元,并在案涉房屋内开办新*幼儿园。2021 年 10 月 31 日,第三人徐**与临沂市河*工业园区尤家**社区居委会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案涉房屋于 2022 年 1 月被拆除。案涉房屋因被拆迁获得补偿金额共计 3757117.15 元。2022 年 5 月 10 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临沂市河*区工业园区新*幼儿园与被告徐**、第三人临沂市河*区人民政府九*街道办事处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 2207674.34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 40958.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鲁1312 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河*区工业园区新*幼儿园支付拆迁补偿款 49883.6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河*区工业园区新*幼儿园退还租金 40958.9 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河*区工业园区新*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精心了解案情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委托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及相关证据。经过法庭多轮答辩和质证,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潘伟律师提交的上诉状理由和代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徐**与临沂市河*工业园区尤家**社区居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 1312 行初**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本案中,被告委托实施征收的下级单位第三人九*街道办事处曾向原告新*幼儿园下达搬迁的通知,被告也已经明知原告承租人新*幼儿园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幼儿园,也明知新*幼儿园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被告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停产停业、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新*幼儿园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新*幼儿园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被告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新*幼儿园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新*幼儿园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新*幼儿园的起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