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强制拆除建筑物违法案】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强制拆除建筑物一案,胜诉!超越法定职权拆除养殖场及养殖设备行为被判违法!

一、基本案情




某县某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3月经工商行政注册登记,个体经营者为韦某某,韦某某是韦某的儿子,该养殖场实际由韦某投资建设和经营。2019年10月,县该某镇相关部门向韦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韦某立即停止搭建养鸡场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后县自然资源局两次向韦某发出《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之日起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2021年1月,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汇同相关部门对涉案养殖大棚进行了拆除。韦某认为某县某镇相关部门不具有作出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在向其发出《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通知书》以后,没有给予其足够的时间进行拆除以及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就对其养殖场采取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违法。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维权,韦某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县某某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案件结果

庭审中,某县某镇相关部门辩称,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形式上并非是对韦某强制拆除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通知书在内容上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督查举措,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外,组织农业农村局、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协同参与实施强拆是县级主管职能部门所为,并不是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某县某镇相关部门不是本案拆除涉案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行为的适格被告。

北京京尹律师明确指出:某县某镇相关部门实施强拆韦某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有可诉性。

关于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养殖场拆除现场的相关证据,而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拆除主体。因此,当事人诉称本案中实施强拆的单位应是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某县某镇相关部门作为本案的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另外,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养殖场用地属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其认定韦某违法用地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有据。

此外,某县某镇相关部门在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进行催告的情况下,拆除涉案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某县某镇相关部门作为乡镇一级相关部门,不是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因此,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拆除当事人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最终,法院依法采纳了京尹律师的代理意见,经审理判决如下:确认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拆除韦某养殖场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律师观点

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法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某县某镇相关部门在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进行催告的情况下,拆除涉案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某县某镇相关部门作为乡镇一级相关部门,不是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因此,某县某镇相关部门拆除当事人养殖大棚及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