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强拆违法案】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房屋强拆行政违法案,胜诉!

一、基本案情



1997年3月,北京市顺义区某村委会与原告朱某签订《合同书》,内容为:“今有本村村民朱某向大队提出申请搞养殖业。经村委会同意,大队有沙荒地一处租给村民朱某,允许朱某在其租地内盖简易房屋。”原告朱某于1997年3月、1997年12月和1999年10月分三次向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10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7500元。

2022年6月,被告顺义区某镇人民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顺义分局)作出《关于核实某村朱某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称原告于2009年左右在某村集体土地上(不在宅基地范围内)建有一层砖混房屋1栋,建筑面积195.07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地区,现状为设施农用地,该地块未取得设施农业备案手续······请求核实上述建筑的规划审批手续,并称违法建设主体认定及违法事实核实由被告负责。同日,北京市规自委顺义分局向被告作出京规自(顺) 审批函字(2022)第 401号《关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朱某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原告朱某所建涉案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2年8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朱某作出并留置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8月15日,经检查发现朱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建设的砖混结构建筑物,经测量建筑面积 195.07 平方米。朱某为上述建筑物的建设者(或者管理者),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协查复函证明,上述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 《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

2022年8月,被告顺义区某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朱某所建涉案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其中包括未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棚子。拆除当日,原告在现场,但在警戒线以外。

涉案建筑被拆除后,原告朱某认为:被告顺义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建筑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结果

本案庭审中,京尹律师指出:被告顺义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建筑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上述文书均为同一天作出并送达,并未给予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时间和机会,且未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尚处于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其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判决违法。

最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京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强制拆除原告朱某所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所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三、律师观点

本案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关于涉案建筑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目的是“搞养殖业”,且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建筑物中确实存在养殖用棚舍等设施,原告亦实际进行过养殖,虽然其后来因自身原因未再继续养殖,但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停止养殖后将涉案建筑物均用于非农用途。被告在针对涉及养殖的建筑物进行查处时,将原告的居住、生活用房及养殖设施一并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关于行政强拆的程序违法问题:

1、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虽然制作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但上述文书均为同一天作出并送达,实际上并未给予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时间和机会,且未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2、强拆前,被告未提前五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

3、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强拆前已将室内所有物品均搬出并交还给原告。

4、被告未将原告建设的棚子认定为违法建设,却将棚子一并予以强制拆除,对于棚子的拆除缺少前置程序。

5、强拆时,被告未制作笔录,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强拆行为进行了全程录像。

6、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尚处于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

因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