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强制清除地上物违法案】北京京尹律所郭自强律师代理政府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某其系广东省鹤山市某镇村民,与鹤山市某经济合作社在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为20年的《林地流转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200亩,并且其已在该租赁土地上种植了桉树, 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桉树成材市场周期一般为5年且已种 植了4年。

2023年5月3日,钟锦炎发现桉树被强制砍伐,进行报案,但某派出所不进行立案,后进行复议,鹤山市公安局同样不进行立案,理由是政府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当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后钟某某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调查得知,某镇政府与鹤山市人民政府早于2021年12月已经作出了《征收土地预公告》,决定启动“新建珠海至肇庆高铁江门至珠三角枢纽机场段项目”,已将钟某某所承包林地纳入征收范围。但此次某镇政府在未向钟某某进行补偿,也未进行通知催告的情况下,多次对钟某某的树木进行强制挖掘并私自处理,使钟某某遭受了重大损失。

钟某某认为,某镇政府行政行为非但没有事实依据且强制挖掘行为程序明显违法。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郭自强律师代理诉讼,将鹤山市某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镇政府强行挖掘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法院判决

本案庭审中,郭自强律师协助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地流转合同;2.征收土地公告;3.征收土地预公告;4.报警回执3份;5.不予立案通知书;6.复议决定书;7.图片7张;8.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同时,在法庭上,郭自强律师指出:本案中, 被告某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当事人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已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责令原告当事人交出土地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直接组织实施涉案强制清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郭自强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鹤山市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清除原告钟某某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郭自强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镇政府是否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涉案强制清除行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某镇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强制清除行为,该强制清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地上物被强制清除的案件,地上物的强制清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款规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  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本案中,鹤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自然资预征字〔2021〕30号《征收土地预公告》载明涉案征收土地、拆迁的具体工作由某镇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 鹤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涉案征地实施单位为某镇政府,故对某镇政府为涉案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予以确认,某镇政府负有涉案征地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应承担行使行政权力所带来的相应后果。某镇政府确认涉案《林地流转合同》项下地块有24.93亩位于涉案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对涉案地块上存在树木被砍伐的情况亦未予否认,本案证据亦显示某镇政府与钟某某就青苗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另本案证据还显示钟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树木被故意毁坏,但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地上物被强制清除属实,但强制清除主体不明, 在此情况下,需要对实施强制清除的主体进行推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地上物的强制清除与涉案征地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某镇政府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强制清除行为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制清除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某镇政府在本案中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征收土地需要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征地实施部门认为相对人依法应交出土地而拒不交出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  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  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 某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与钟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已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责令钟某某交出土地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直接组织实施涉案强制清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