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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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江不服该回复及行政复议,委托北京京尹律所律师将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人民政府诉至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区住建局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2.撤销某区政府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二、法院判决
三、律师观点
但是,庭审中提到的生效判决认定R公司、H公司、 S公司三个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虽然生效文书认定该事实的时间晚于某区住建局调查时间,但某区住建局作出案涉 《回复》主要依据相关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其询问结果并不具备公正性和客观性,说明某区住建局认定事实不清,其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某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结论不准确, 故应一并撤销。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