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行政赔偿案】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潘伟,代理行政赔偿案,胜诉!当事人获赔13.5万元。

一、基本案情




原告当事人系山西省某村村民,从事政府鼓励支持的合法肉牛养殖产业。2004年1月,村委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东20余亩土地用于养殖加工,承包年限为30年。2017年,王某某将案涉养殖地转让给当事人。

2020年10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及山西省黄河(汾河)流域违法排污专项执法清零行动检查组反馈意见,制定《关于汾河干流禁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场(户)关闭搬迁、拆除取缔的实施方案》,规定汾河干流堤岸外边坡脚向外延伸120米范围为禁养区,要求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关闭取缔,其中包括原告的养殖场。

2021年12月,某镇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汾河禁养区内拆迁事宜,原告参会。镇政府要求各户一周内自行搬迁,并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12月10日前搬迁存栏牲畜。2021年12月23日,镇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告知各户未限期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13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未拆除的将组织强拆。

原告就该通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以该通知属告知程序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3月24日,县公安、农业、环保、自然资源局等多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对该村汾河沿岸禁养区内养殖场除看护房外的设施进行拆除。

之后,原告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9月,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4日对原告养殖场设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但原告及县人民政府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2023年8月,原告再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83,551元。2023年12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设施的行为违法,责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作出行政行为。

但之后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遂委托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潘伟代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

本案诉讼过程中,潘伟律师代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多组证据,包括:

第一组证据:村养殖加工园区承包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动物免疫登记簿,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合法经营。
第二组证据: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且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三组证据:原告养殖场视频、强拆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在强拆前的状况及强拆造成的具体损失。

同时,在本案庭审中,潘伟律师就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陈述,并代表当事人申请对养殖场被拆前的市场价值及因强拆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另一方面,潘伟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反驳。特别是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养殖场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潘伟律师依据法院之前的判决,指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撰写的行政赔偿起诉状中,潘伟律师详细阐述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保原告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潘伟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在本案中,被告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强制执行权:根据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被告镇人民政府仅提供了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属地管理责任和实施责任主体的依据,但未提供法律规定其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依据。法院也未检索到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2、未履行法定程序: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未进行书面催告、未进行公告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包括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面催告、公告等。被告未履行这些法定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程序上严重违法。

3、在复议期间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在原告就《通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即对原告的养殖场及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应当暂停执行,除非有特殊情况。被告在复议期间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4、未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在强制拆除前,虽然通过召开会议、书面或口头通知等形式告知原告相关事项,但未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未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

5、未依法进行赔偿:在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仍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缺乏强制执行权、未履行法定程序、在复议期间实施强制拆除、未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未依法进行赔偿等方面。这些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院最终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