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京尹律所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河北某高新区管委会、河北某高新区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058,666.32元。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安置房计算方法、安置房屋确定、安置房建设标准、双方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置补助金发放;甲乙双方应遵守以上约定,如有违反,则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之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拆迁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时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辛某某遂联系到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意向。律所安排经验丰富的曲大富律师团队代理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

曲大富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拆迁的具体情况,包括拆迁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同时,明确拆迁补偿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分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另一方面,团队成员仔细收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制定诉讼策略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代表律师团队全体成员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特殊情况审批单、房屋丈量表、地上物清理承诺书、补偿明细表、拆迁安置拨款单等材料的复印件。此外,还提供了与当时的县领导、被告某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及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以佐证协议签订及催款情况。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间确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签发了拆迁安置拨款单。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拆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河北某高新区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辛某某支付拆迁安置费 2,058,666.32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因双方未做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 条、第 577 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向拆迁人支付利息损失。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于2020年6月与自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至今,同时在庭审中多次否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性,属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向自己支付利息损失,以保障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再度委托曲大富律师团队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区管委会、某村民委员会向自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02本案结果

本案上诉过程中,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再度代表律师团队全体成员,作为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整理并提交关键证据,包括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特殊情况审批单、房屋丈量表、地上物清理承诺书、补偿明细表、拆迁安置拨款单等,用以证明协议真实存在及补偿金额的合理性。

同时,补充提交与某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某高新区管委会领导的通话录音,佐证被上诉人拖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

本案二审庭审中,曲大富律师、陈鹏律师共同出庭,针对被上诉人“无合同约定则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从违约责任的法定性、损失填补原则等角度进行反驳,强化利息主张的合法性。同时,通过分析协议中“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置补助金发放”等条款,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论证被上诉人应承担利息损失。

同时,两位律师指出:结合《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费拨款通知书》等材料,从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出发,主张被上诉人自2020年6月12日起即负有支付义务,逾期未付构成违约。

最终,河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辛某某支付拆迁安置费2,058,666.32元”;

二、河北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北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以1,976,0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2,620.72元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辛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曲大富律师团队通过法律分析、证据整合、庭审辩论等专业工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曲大富律师




陈鹏律师




查嫣媛律师




张钰律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开发区管委会在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费2,058,666.32元的同时,还应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第一,一审判决送达后,被上诉人某开发区管委会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第二,双方虽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仅约定的安置过渡费的支付最晚不迟于 2021年7月31日,而未对拆迁补偿费何时支付有明确约定,但结合2020年6月12日《拆迁安置协议》、辛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拆迁安置协议辛某某一方的主要义务是自“合同签订一日内将其房屋地上物自行清理完毕,若逾期不清理,本人自愿放弃地上物所有权”,某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义务根据双方协商和计算一致的数额向辛某某支付拆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同日(2020年6月12日)多方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拨款通知书》,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除《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的安置过渡费支付期限外,应认定自该日起,开发区管委会即负有向辛某某支付拆迁补偿费的义务,而至今开发区管委会仍未支付,既构成违约,亦给上诉人辛某某带来一定损失,故上诉人辛某某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处得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故,某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976,045.6元为基数自 2020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2,620.72元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上诉人辛某某支付利息。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