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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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原告当事人余某某(涉案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及承租人)与第三人徐某某(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将位于临沂市某工业园区的房屋出租给余某某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46年8月15日止;第二条约定租金标准为前十年每年5万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9.5万元,第二十一年至第三十年按市场价调整;第九条约定,如因政府城市规划拆迁或商业开发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动解除;第十条约定出租方负责新建约600平方米房屋的消防设施安装。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依约交付房屋,余某某支付租金30万元,并在该房屋内设立幼儿园经营。
当事人余某某依据街道办指引向徐某某主张装饰装修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10月,临沂市某区人民法院仅判决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9,883.6元及退还租金40,958.9元。人民法院以案件诉争的是补偿款项的归属问题,而非因拆迁而应获得补偿的数额问题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当事人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4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余某某委托京尹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以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等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其装饰装修、固定资产及停产停业经营等损失。
02 本案结果
2023年1月,原告当事人就前述损失向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申请,未获答复。潘伟律师遂代表原告当事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该院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潘伟律师再度提起上诉。2023年11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政裁定,撤销临沂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指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沂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报请移送山东省高院管辖。
时间来到了2024年5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幼儿园装饰装修固定资产等损失人民币 403002.44 元,同时也驳回原告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
二、本案发回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25年9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10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临沂市某幼儿园租赁房屋装修装饰添附物损失、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利息损失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由临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代为支付。如逾期未足额支付,被告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本调解协议签署后,双方就案涉租赁房屋补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得再就此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调解书
03 律师观点
潘伟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人并不认可,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包含房屋门窗、吊顶、墙面、地板等在内的所有装饰装修均予以评估认定,而根据被告人二审中提交的临沂市某区自然资源局、临沂市某区财政局、临沂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涉房屋征收时相关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出具的询价说明,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时确定的补偿单价中已包含装饰装修补偿。原审未查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时是否已将装饰装修部分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及当事人所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是否超出已补偿范围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根据临沂市某区政府二审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某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时实际涉及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和案外人吕某某两位权利人,且已由二人分别与社区就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书》,故案外人吕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其实际权益,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全面查明案涉房屋实际情况及相关装饰装修、附属物是否已补偿给房屋产权人等事实。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