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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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1
2024年7月,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李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存在组织卖淫活动。经查,李某某招募并安排四名卖淫女在店内提供包括性服务在内的多项违法项目,并统一制定服务价格、负责接待、收取嫖资,再按自定比例与卖淫女分成。查实期间,李某某非法获利1656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通过招募、管理等方式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李某某主动制定卖淫项目、价格,安排卖淫活动并分配嫖资,已构成对卖淫行为的管理与控制,相关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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