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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强制拆除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拆违法!

2023-08-17

01  案件回放



2017年9月28日,某种禽公司与银川市某区相关部门所属某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区拆迁办)签订《某区某镇某种禽公司征迁补偿意向性协议》,约定某区相关部门给某种禽公司8000余万元补偿;某种禽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自行拆迁完毕。

2018年1月18日至20日,某区相关部门未经法定程序,对某种禽公司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将机器设备等强拆毁损,造成未予拆迁补偿的可搬迁设备全部毁损,将某种禽公司场区、厂房的28万只种鸡损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种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相关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中,某区相关部门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某种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某镇相关部门述称,某种禽公司已与某区拆迁办达成征迁补偿协议,本案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形,只是依约履行协议。某种禽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某区相关部门于2018年1月18日至20日强制拆除某种禽公司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某种禽公司的合法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某区相关部门为强制拆除某种禽公司的责任主体。第三人某镇相关部门具体参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应视为受某区相关部门的委托。某区相关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某区相关部门对某种禽公司养殖场的强制拆除属于征迁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某区相关部门并无对征迁房屋直接进行强制拆除的权力,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其强制执行。某区相关部门未向某种禽公司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委托第三人于2018年1月18日至20日对某种禽公司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基于涉案养殖场已被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某区相关部门应当在核实某种禽公司的合法损失后,对其作出赔偿决定。



03  京尹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具有职权依据,如无法律赋予其行政强制执行权,则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