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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超过48小时,该不该认定为工伤?

2023-08-31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3日7时50分,原告韩某之妻郭某到单位打卡上班。8时15分左右,郭某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感枕部疼痛,遂出现双手麻木、面色苍白、双下肢麻木无力无法行走,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北医三院就诊。8时53分,医生予以问诊。9时35分,郭某做完CT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才进入抢救室抢救。当天下午14时40分左右,郭某开始使用呼吸机维持生命。

15时左右,主治医生张某告知家属病人脑干出现不可逆的损伤,在医学上应该认定为脑死亡。2018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患者血压极低,家属抱着出现医学奇迹的希望在医生告知单上继续签字,至6时许患者开始使用按压器。期间,医生问家属是否继续抢救,家属说继续抢救。至11月15日9时01分,郭某自主心率及呼吸仍未恢复,因继续抢救会导致骨折,家属放弃抢救,医生宣布郭某临床死亡。

事情发生后,海淀区人保局认定郭某的死亡过程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的时间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韩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说法



本案中,关于郭某的死亡时间。2018年11月15日9时01分,医生宣布郭某临床死亡。该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其于11月13日8时48分被初次诊断的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13分钟。对于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各方没有争议。但郭某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

结合北医三院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2018年11月13日14时40分,郭某自主呼吸停止,经家属同意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血压下降,深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此时,郭某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但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7时15分,郭某逸搏心率,医生予以持续心外按压,每隔5分钟静脉推肾上腺素,至7时45分,郭某自主心率仍未恢复。此时继续抢救已无实际效果,但家属仍坚持要求医生继续抢救。至11月15日9时01分,郭某自主心率及呼吸仍未恢复,因继续抢救会导致骨折,家属放弃抢救,医生宣布郭某临床死亡。从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海淀区人保局认定郭某的死亡过程不符合该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 48 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届全国百篇优秀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