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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能不能作无罪辩护?

2023-08-31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胡某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某商贸城项目,约定杨某出资500万元。同年12月,杨某又与林某、邵某签订协议,约定杨某的500万元出资款由林某出资200万元、邵某出资100万元,余下200万元由自己出资。

经营过程中,林某欲退股。经杨某介绍,李某于2011年3月签订转让协议承接林某的股份,林某、李某、杨某、胡某均签字。李某多次到项目实地查看后向杨某支付退股金额200万元,另付30万元作为利息。此时杨某(包含其名下的林某、邵某二人)实际出资合计不足200万元。后杨某实际出资6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在其与林某、邵某三人实际出资不足200万元的情况下,虚构林某已出资200万元的事实,自称林某欲转让份额,向被害人李某骗取转让费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杨某收到230万后,将款项高息出借给他人,未注资到商贸城项目。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林某将自己在杨某名下的份额以20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自愿受让并付利息30万元,后杨某已按照约定足额出资,其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遂判决杨某无罪。




律师说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自愿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独立行使辩护权是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辩护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不能认为,辩护权只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认罪了,辩护人再作无罪辩护是相互矛盾的。

特别是下列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也应作无罪辩护:一是法定无罪或不予追诉的情形,如《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二是不足以定罪的情形,如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是虚假认罪的情形,如替人受过等。

认罪认罚案件,允许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仅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终极目标还是实现司法公正,不能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偏离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控辩审三者的诉讼地位,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仍然是实现正义的基础构造,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合作。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像西方的辩诉交易那样实行形式审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照单全收,甚至不允许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对于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将有害无益。

二是有利于防范冤错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风险是无辜的人因认罪认罚被错误定罪。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降低了控方指控的难度,但并没有降低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区别。因此,评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实质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有利于促进法院对疑难案件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不以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法院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限制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更不能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意见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换辩护律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文章来源:豫法阳光


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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