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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教师取得博士学位后未按约返校工作的,责任如何认定?

2023-09-01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马某进入某学院工作,并与该学院签订了《学院引进博士、硕士研究生服务协议》,约定“二、服务期未满,确因个人困难并在国家规定的许可内,要求离开学校的应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方可离职,离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学院印发文件,附《学院人事管理实施办法》,其中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学校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为6年(硕士研究生毕业)和8年(博士研究生毕业),试聘期为12个月。”

2016年11月,马某向学院递交攻读在职博士研究生申请书及学院教职工进修学习审批表,申请在职攻读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学院研究后同意马某报考。2017年1月,学院(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学院教师报考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协议书》,约定“八、乙方承诺在取得博士学位后至少在甲方服务8年。如有违约,愿意退还上学期间的全部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福利、学费、往返交通费及奖励金、科研启动费等,退还过渡性住房,并按照未履约年数交纳违约金30000元/年”。

协议签订后,马某前往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在职攻读博士学位。

审理中查明,马某、某学院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之间存在三方协议,马某为定向培养博士生,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攻读学术学位博士研究生报考登记表第十三条中载明“定向培养博士生:考生的人事、工资、社会保险等关系不转入学校,考生在校期间不享受国家奖助学金等,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2021年2月,马某停止在学院处的教学科研工作,学院于次月停发马家军工资及福利。

2021年5月,马某通过学院协同办公系统向收件人“刘某”发送“辞职报告”,5月20日,马某通过EMS向学院人事处邮寄了“辞职书”。后马某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仲裁过程中,马某、某学院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解除人事关系调解协议书》,约定“1.协议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其签订的《学院在职攻读博士协议书》履行相关赔偿及违约责任;2.协议人向陕西省仲裁院撤回仲裁申请;3.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同日,马某向学院出具《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出具当天,马某向学院账户转账669391.61元。2021年9月,马某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准予马某撤诉。2021年9月,马某向学院转账5739.99元。2022年6月,马某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一审判决:马某要求某学院返还其按调解书协议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此后,马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系马某辞职争议,该争议属人事争议。2017年1月马某与学院签订的《学院教师报考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协议书》,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对是否签订该协议具有选择权,其签订协议表明其自愿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马某取得博士学位后未履行服务满8年的约定提出辞职,导致学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某上诉称学院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违背自愿签订协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马某与学院于2021年9月7日就解除人事关系的相关赔偿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解除人事关系调解协议,约定“马某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学院教师报考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协议书》履行赔偿及违约责任;马某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马某及学院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马某要求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马某上诉称协议的违约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2]35号)第六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