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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及其权益保护!

2023-09-04

01  案件回放



1998年,卢某作为甲村某村民小组的农户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合计承包土地2.22亩,承包期限截至2028年,并于1998年8月1日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登记。2001年2月26日,卢某将其户的户籍迁入乙镇。2001年底前后,由某村民小组将卢某2.22亩承包土地予以收回。2006年3月,甲村村委会将包括卢某2.22亩承包土地在内的某村民小组相关农户的承包地集中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其租金标准是:2006—2010年的年租金为650元/亩,2011—2012年的年租金为750元/亩,2013年的年租金为960元/亩,2014—2015年的年租金为1050元/亩,2016—2021年的年租金为1110元/亩。其中2006—2020年的租金,甲村村委会已发放给某村民小组相关农户(不包括卢某)。

2017年10月31日,卢某及其妻姜某为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将户籍由乙镇迁入某村民小组,甲村村委会承诺卢某享有本村村民同等义务、待遇,但卢某未分得土地租金分红,故要求依法判令甲村村委会给付租期内的租金,补偿土地租金收益分红41300元(自2006年起至2019年止以2006年每人每年分配900元、2019年每人每年分配2050元平均计算两人合计14年的租金分红)。




02  京尹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结合本案,可以确认卢某户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取得2.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卢某在承包期限内将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并未享受非农户口的社会福利,应当保留其重新从事农业耕作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将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发包人无证据证明承包人曾自愿地将承包地交还给所在村集体,也无证据证明承包人与所在村集体之间曾就承包地的交还事宜依法进行了交接确认,不足以认定承包人已将涉案承包地交还给发包方。发包方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承包人抛荒为由收回承包地,违反了法律关于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包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03  京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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