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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23-09-06

案例要旨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原系甘肃省酒泉市某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逮捕。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8月底,酒泉某学校董事长王某以该校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告人张某提出想从张某所在的村委会贷款200万元,月息为0.8%,张某在未与村委会其他成员商议的情况下,安排村委会文书兼出纳柴某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共210万元分别于2002年9月2日、10月11日、10月21日3次借给该学校使用,约定月利息为0.8%。2002年10月,王某再次找张某提出向村委会借款600万元,包括前面已经借出的210万元,张某便于2002年10月30日召集村委会会议就是否给学校借款进行讨论,张某未将此前已经借款给学校210万元向会议说明,会上大家一致同意借款给学校600万元,会后村委会与某学校签订了6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息0.6%,2003年9月3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实际只给学校借款531.5万元,包括开会研究之前借给学校的210万元。2003年9月24日学校归还220万元,案发时尚未归还的311.5万元,通过司法程序大部分已经追回。


本案一审中,肃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如下:1.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



律师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其利用职权借给某学校的是人民政府发放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其作为村委会主任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张某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在此前提下,认定张某利用职权借给某学校21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主要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一二种情形之一。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有三种,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结合本案案情,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张某将公款借给某学校使用,某学校将该款用于正当的办学行为,显然不是进行非法活动,那么,张某借出公款给某学校使用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呢?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某学校是私立学校,是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学校,张某明知某学校的性质和借款用途还借款给该学校,就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我们认为,首先,学校是带有公益性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日制学校,属于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张某借款给学校,是在学校贷款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不应认定将公款借给私立学校进行筹建工作就是进行营利活动。私立学校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性质,单纯地扩大某一方面属性都不合适,应当具体分析所借公款的用途,毕竟将公款用于筹建学校与将公款直接投入经营营利活动不是一回事。


其次,那种认为学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全收费学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规定,认为张某就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观点,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读,挪用公款的本质是公款私用、谋取私利,而本案张某借款给学校,主要是为了给公款的所有权单位即某村村委会谋取利益,解决村委会4年没有提留资金紧张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借出公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谋取了个人私利,这与公款私用、以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挪用公款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其行为亦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在排除了张某借出公款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和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下,就要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三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由于本案公款使用方为单位,故只要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后两种情形,就可作出其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断。

首先,张某决定出借的210万元征地补偿款,从现有证据上看,是以村委会名义借出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张某在村委会开会研究借出600万元公款给学校使用之前,就已将210万元公款借给了学校。此210万元虽然是张某个人决定借出,没有向村委会说明,却不能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这是因为,从210万元转账的凭证上看,付款人均写明是某村村委会,收款人是某某学校;从学校的收据上看,亦均写明收到的是某村村委会借款;从办理借款及还款的程序来看,张某并不是私下将公款借给了学校,而是通过村委会成员文书兼出纳的柴某经手办理,使该款始终控制在村委会名下,直至到期还款,某学校也是直接将款还给了新村村委会,而不是还给张某个人。可见,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某学校。个人决定借出公款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公款的所有权单位对公款的真实去向是否知情,借款人是否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借出的款项是由单位直接控制还是由借款人背着单位私下控制,借款人是否用公款谋取了个人私利。


本案村委会对210万元公款的去向用途都是知道的,并且直接控制借据按期收回,故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不当。


其次,张某决定借出210万元后,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向学校借出600万元,张某虽在村委会研究时对先前借出的210万元未作说明,但在学校履行合同时实际上包含了这210万元,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因此谋取了个人利益,故其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第(三)项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张某将公款借给学校,既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也不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所以张某个人决定借出公款给学校使用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审据此改判张某无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 指导案例 第502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