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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出资款并不等同于丧失股东资格!

2023-09-06

案例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须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其收购行为应属无效。在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考虑多重因素的情况下,公司退还股东出资款并不当然认定股东已经丧失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某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于某(出资3万元)、张某(出资1万元)、蒋某(出资1万元)、孟某(出资1万元)、冯某(出资1万元)、孙某(出资1万元)、秦某(出资1万元)、阿某(出资1万元),股东均系货币出资且实缴,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6日,于某、孟某、张某、冯某分别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规定为刘某出资6万元,孙某、蒋某、阿某、秦某各出资1万元。

2012年10月24日,物业管理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于某出资款3万元,退还孟某、张某、秦某、阿某、孙某、冯某、蒋某出资款各1万元,上述人员分别在退还出资款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阿某、秦某已于2019年11月离职。

物业管理公司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阿某、秦某退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退还阿某、秦某入资款后,阿某、秦某仅以员工身份留在物业管理公司,不再参与管理、决策;阿某、秦某退股本质上属于内部转让,物业管理公司将股份收回后重新进行配置,通过转让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处理二人的股权,故物业管理公司指令陈某艳、洪某宇接收二人的股权;物业管理公司对于股东身份有要求,自设立以来就有股东必须由在职员工担任的惯例。阿某、秦某的股权以及持股比例取决于员工身份和出资状况,不具有在职员工身份或者丧失在职员工身份以及收到退还入资款的员工,其股东资格不应予以认定,故要求确认阿某、秦某自2012年10月24日后不再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阿某、秦某协助将股份变更至陈某艳、洪某宇名下。

本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物业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除非发生以下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并且规定公司因前三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同意。

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退还入资款、收回股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任何一种情形,且未经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收购,亦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故物业管理公司退还入资款的行为并不当然推定为阿某、秦某丧失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身份。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