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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钱还能要回来吗?

2023-09-11

案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般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要签名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特征、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承认其具有与正式登记的姓名相同的签名效力。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慕某经人介绍,共计向陈某某所经营的某腊味贸易行发货7次,发货地为长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站,发货人为“莫甲”(化名,即慕某),收货人为“陈乙”(化名,即陈某),收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2019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陈某向慕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陈乙下欠柒万整属实(70000元)。”欠条上并盖有某腊味贸易行印章。

慕某看到欠条系陈某手写并盖有公章,并未留意陈某将欠款人写成了常用名“陈乙”。逾期后,慕某多次催收,但均未果。

无奈之下,慕某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腊味贸易行偿还原告慕某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共计79328.2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欠条或借条等债权凭证,既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证据,也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在写欠条时要内容明确,规范书写,避免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要签名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特征、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承认其具有与正式登记的姓名相同的签名效力。如果双方对常用名、化名等非正式签名是否确系本人所签发生争议,则需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从签名人周边群众的公认、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或通过笔迹鉴定程序来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

本案中,原告慕某与被告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慕某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陈某向慕某出具了欠条,故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向慕某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慕某要求陈某支付欠货款7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慕某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经计算,未超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使用化名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发货单上,慕某使用“莫甲”化名,收货人为“陈乙”;陈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为“【某某腊味】-陈乙”,该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是陈某,其一直使用“陈乙”作为微信名;且该欠条上盖有某腊味贸易行的印章,而腊味贸易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综上所述,慕某提交的落款“陈乙”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及债务人真实姓名,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该欠条的持有者慕某即为债权人,陈某某即为债务人。

京尹提示:
如果债权人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以及欠款人与欠条中所写的借款人是同一人,那么即使名字不一致,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债。
这需要债权人提供其他证据,例如与欠款人的通信记录、交易记录或者证人证言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欠款事实存在的辅助证据。

为了尽可能减少这类问题,建议在写欠条时,应尽可能确保欠款人的身份和签名准确无误。如果欠款人身份证上的姓名与欠条上的签名不一致,应要求欠款人在欠条上留下其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并在签名前附上其曾用名或别名等可辨识的身份信息。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日后在追债过程中出现身份认定问题的可能。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