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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单位未随时清障不代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2023-09-13

案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公路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巡视、养护,且在发现障碍物时及时清除,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1日14时40分,在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3.1公里处,陈某国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车辆行驶中,前部、底部与路中不明物体相接触,车辆前部、底部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某国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车辆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陈某国向本院提交的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维修结算单以及发票显示,为修理上述车辆共发生修理费(含拖车费)4720元。

事故发生路段处于高速公路公司养护管理范围内。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路路产巡视记录本,巡视记录显示:在2020年12月10日17时0分至12月11日8时30分,高速公路公司共巡视3次,巡视项目包括道路情况、控制区、安全设施、专项情况等,具体巡视情况中标注:“05:51高速公路进京K36+400发生一起事故,无路损、无人伤、占用超车道,09:33移交给下一班组;17:00出巡,20:30返回驻地;3:30勤务车辆顺利通过。”在2020年12月11日8时30分至12月11日17时0分,高速公路公司共巡视2次,巡视项目包括道路情况、控制区、安全设施、专项情况等,具体巡视情况中标注:“接上一班组移交,05:51高速公路进京K36+400发生一起事故,无路损、无人伤、占用超车道,11:35事故处理完毕;14:35在高速公路进京K24+200有遗撒,占用超车道,现场已清理;15:31接路产指挥中心通知,高速公路进京K23+800有遗撒,占用超车道,15:32上述位置遗撒已清理。”陈某国称其对上述证据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陈某国的诉讼请求。陈某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律师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求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

对于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而言,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管理存在一定特殊性,在高速公路处于全天候不间断运行的情况下,即使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利用监控等科技手段、按照要求对公路进行管理巡视,也只能在发现路上杂物时及时赶往处理,无法预料异常情况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公路上一产生杂物就立即到达现场并随时清除。因此,在公路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巡视、养护,且在发现障碍物时及时清除,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2020年12月10日17时0分至12月11日17时0分的路产巡视记录,由每天的巡视记录装订成册,对巡视时间、巡视车号、巡视员、巡视次数、巡视地点、本班巡视里程、巡视类别、具体巡视情况、处理路产案件情况等均有明确记录,下方由交班人、当班班长、接班人签字,尤其是在具体巡视情况记录中,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处理情况等均详细记录,本院认可路产巡视记录的真实性。高速公路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17时0分至12月11日17时0分进行五次路产巡视,符合相关管理条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此,在公路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巡视、养护,且在发现障碍物时及时清除,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内容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