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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

2023-09-15

案例要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湖南镇湖滨村土地管理员、经济合作社主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作为湖南镇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负有巡查、制止、上报湖滨村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职责。被告人刘某明知湖滨村村民黄某祥、刘某富、黄某财、黄某景、刘某林、黄某官、刘某俤、刘某春等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违章建筑,在收受上述请托人贿赂款共计33万元后,未履行制止、上报的职责,放纵请托人继续违法建设,致使该辖区11栋违建楼房建成,违法占地面积3900多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万多平方米,严重损害政府执法公信力,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湖南镇湖滨村经济合作社主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为黄某增、陈某辉、刘某华在湖滨村征地建厂相关事宜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请托人贿赂款共计16万元。

本案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当时的长乐市人民政府、长乐市委、湖南镇下发的《湖南镇关于成立(调整、充实)“两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建立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湖南镇打击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湖南镇关于加强两违日常巡查监管工作的通知》《湖南镇2016年两违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长乐市开展违法建房专项治理工作方案》《长乐市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长乐市关于加强两违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通知及各村与镇签订的责任状,其中明确了刘某作为村主任、书记对辖区内“两违”行为负有管理和查处职责,系防止和制止“两违”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可以认定刘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刘某也实际上履行着查处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职责,故刘某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因刘某的滥用职权和失职行为,放松对村民违法建房的监管,致使其辖区内的违建现象严重,政府执法公信力受到群众严重质疑,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狗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内容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