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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停“贴条”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的行为载体

2023-09-22

案例要旨



置于违停汽车前挡风玻璃处的《违法停车信息采集通知单》系在处理的相对人不确定时,提醒违法行为人及时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违法处理的一种通知方式,不是处罚前告知程序的载体。违法行为人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前告知以及陈述申辩的听取,才是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体现。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7日10时52分许,原告李某将涉案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旌智道由西向东方向右侧路边车道上,车内无人,其停车区域亦无施划停车泊位,原告涉嫌违反规定停车。因此,张贵庄大队民警当场开具了违法告知书,将其留置于涉案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处,并拍照取证。

2018年12月26日,李某到张贵庄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张贵庄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有异议并签字,但缴纳了罚款。

但之后,李某对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日向东丽支队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为李某将车停靠在无名无标识路段,被贴条违法地点是旌智道,李某认为并非旌智道。东丽支队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并核查,并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张贵庄大队的处罚决定。2019年2月22日,东丽支队将复议决定书送达李某。

本案经审理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对拟处罚内容对相对人进行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的义务系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后进行处罚的案件。执勤民警发现违法停车行为后拍照取证,然后打印《违法停车信息采集通知单》并放置在汽车前挡风玻璃上。从内容上看,《违法停车信息采集通知单》上载明了汽车号牌、颜色、拟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其最主要内容是告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去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执勤民警在发现违停的违法行为时,车内无人,在潜在的相对人实际去接受处理之前,处理的相对人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有可能是实际驾驶人;处罚的具体内容也是不确定的,存在一个二十元到二百元的区间,因此《违法停车信息采集通知单》系将违法行为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提醒其及时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违法处理的一种通知方式,并非处罚前告知程序的载体。放置《违法停车信息采集通知单》是将违法行为信息通知行为人的方式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拍照记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要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当事人亦可通过12123等网络平台进行查询。本案当事人就是通过公共网络平台查询到其违法行为信息后接受的处理。张贵庄大队提交的《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经过》能够证明张贵庄大队在李某来队接受违法处理时向李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李某的申辩意见,已对李某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保障了李某及时有效地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故,张贵庄大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其依法履行了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内容来源:alpha数据库。

案件索引:

(2019)津0110行初60号

(2019)津03行终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