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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有盈利能分红吗?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则及条件!

2023-09-22

案例要旨



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律规则:1.公司没有盈利不得分红,公司分配的利润只能是可分配利润。2.公司分配利润必须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股东依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前提之一是决议程序规则及内容的有效。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3月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股东为赵某(持股比例为28.88%)、鲁某(持股比例为30%)、冯某(持股比例为23.34%)、王某(持股比例为13.34%)、谢某(持股比例为4.44%)。赵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原告冯某委托其子蔡某代其行使股东权利。该公司开设经营某某餐厅。

2014年1月,该公司股东鲁某、赵某、王某在《2014年1月7日某某餐厅财务清算表》上签字,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的签字系鲁某代签,该清算表的主要内容为至2014年1月7日止,某某餐厅共有负债1405571.12元。对于某某餐厅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经营情况,由赵某、鲁某、王某、蔡某签字的《某某餐厅财务清算表》载明:货币资金1400112.3元,应付账款417412元,应收账款680816元,存货225801.5元,预收账款89510元,应付工资180000元,赵总付以前年度款464244元,清算金额为1334583.8元。赵某持股比例为35.36%,鲁某持股比例为32.8%,蔡某持股比例为18.75%,王某持股比例为13.09%;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金额为赵某471909元,鲁某437743元,蔡某250234元,王某174697元;股东分配金额为:赵某349132元,鲁某426527元,蔡某244404元,王某163003元。

2017年7月,原告及王某、鲁某以被告未按公司股东约定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为由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某公司盖章的2016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载明:至2016年3月31日,某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525135元。被告某公司则提出,之前的财务清算表及资产负债表,财务人员未按财会规则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及公积金提取,作折旧调整后某公司是亏损的,未分配利润为-1056675.37元,某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据。第三人赵某认可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原告及股东鲁某、王某对被告所举财务报表不予认可。

2017年10月,某公司股东鲁某以公司监事身份召集临时股东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发给了公司股东赵某、王某、冯某,赵某认可收到了会议通知,但未参会;鲁某、王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会。该次临时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至2016年3月31日止,某公司共有2525135元的利润未分配,对上述利润按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数额为:赵某持股比例35.36%、鲁某持股比例32.8%、冯某持股比例17.75%、王某持股比例13.09%;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各股东应分配的利润为:根据公司财务人员口头通报,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增长比以往多,但具体的财务报表尚未完成,故对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配总金额暂参照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月利润平均数进行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配总金额为2381104元,具体分配数额为:赵某841958元、鲁某781002元、冯某422645元、王某311686元。该股东会决议由冯某的委托的代理人蔡某、鲁某、王某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后,原告冯某以某公司股东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要求被告某公司按股东决议支付股东红利,并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经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权利转化为确定性权利。股东只有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或者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才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涉及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公司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是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的分配。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就本案原告提交的《某某餐厅财务清算表》及2017年10月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实体内容而言,《某某餐厅财务清算表》仅以公司所余货币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结算来确定股东利润分配,对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固定资产、应缴税收等并未作核算,显然并非属于按照有限公司财务准则所作的公司利润的核算;而2017年10月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第二项,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各股东应分配的利润的确定仅只是依据股东对公司利润的估算作出;对利润分配前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均未作处理,明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对某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意见不一,对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各执一词,某公司是盈利或亏损,属于该公司的内部问题;盈余分配本质上是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属于公司商业判断,是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审计或鉴定,应由公司或股东会自主决定处理。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股东甚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不宜强制介入。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其要求被告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内容来源:alpha数据库

编写人:张雪梅、朱娟,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件索引:

(2017)云0102民初8372号

(2018)云01民终46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