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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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6
案例要旨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重合性,行为人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人员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却通过多种手段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实施严格的管理,该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罪特征。
基本案情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7584.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供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监控电脑主机硬盘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陈某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14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依法追缴上诉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的陈某oppo手机一部、监控电脑主机硬盘一个,予以没收。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律师说法
具体到本案,2011年8月份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陈某先后在其经营的“xx茶座”和“xx休闲宾馆”内,收纳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人员提供免费食宿,陈某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人员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却通过提供固定卖淫场所、规定卖淫人员的上班时间和地点、规定接客时间和嫖资标准、规定卖淫收入的提成比例、调整部分卖淫人员的经期等手段对多名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实施严格的管理行为,即卖淫人员没有选择的自由,只能在陈某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且要按照规定的上班时间、统一的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比例,不得拒接嫖客,在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需服从陈某的管理。而容留卖淫中卖淫人员是自由的,表现在来去自由和选择自由,即卖淫人员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和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即行为人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陈某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依法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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