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河北高院案例:公安机关仅以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就认定司机存在逃逸行为,证据不足,处罚决定应撤销!

2023-09-27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时,尚未将该规定修订后新增加的“潜藏逃匿”行为纳入肇事逃逸情形。被申请人吉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122,其妻拨打了急救电话120,期间并未将车辆移动、遗弃,而是积极组织施救伤者。吉某虽有脱离事故现场情形,但其系前往医院探望伤者,且此间亦有其兄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并配合现场勘验签字。综合分析本案情况,申请人滦州市公安局以交警出警时吉某未在现场、交警调查时吉某未阻止其妻提供虚假证言、未主动表明驾驶员身份为由,认定吉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据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滦州市公安局、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人民东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滦河西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生,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滦州市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吉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州市人民政府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行终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滦州市公安局申请再审主要称,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证人证言、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吉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滦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吉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折抵行政拘留十日。2.原审法院认定吉某不构成肇事逃逸属事实认定错误。吉某是肇事司机,其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全履行保护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的法定义务,反而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遇警察未主动说明自己的驾驶员身份,还默许其妻宋某冒名顶替,故意隐瞒本人肇事者身份,阻碍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律责任的及时、顺利、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是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肇事者身份。吉某虽然报了警,也参与抢救伤者,甚至身处医院,但仍掩盖不了交通事故后“逃跑”的本质。其在面对警察调查时明知宋某向警察提供虚假证言冒名顶替而不予阻拦,试图瞒天过海,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且宋某因冒名顶替吉某驾驶员身份而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已被滦州市公安局处以治安管理处罚。3.原审法院认定吉某不构成肇事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修订前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对“为逃避法律责任,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修订后的该规定只不过对潜逃藏匿行为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修订前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未作排除性规定。吉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特征。4.认定吉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吉某逃离事故现场,隐瞒自己驾驶员的真实身份,默认宋某冒名顶替,显然违反了中国公民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要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否则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功能。5.滦州市公安局对吉某逃逸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参考性案例,该审判结果对现实执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是根据法理,还是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机关在新法施行之后,对行政相对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一般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时,尚未将该规定修订后新增加的“潜藏逃匿”行为纳入肇事逃逸情形。被申请人吉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122,其妻拨打了急救电话120,期间并未将车辆移动、遗弃,而是积极组织施救伤者。吉某虽有脱离事故现场情形,但其系前往医院探望伤者,且此间亦有其兄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并配合现场勘验签字。综合分析本案情况,申请人滦州市公安局以交警出警时吉某未在现场、交警调查时吉某未阻止其妻提供虚假证言、未主动表明驾驶员身份为由,认定吉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据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属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滦州市公安局、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滦州市公安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滦州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州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