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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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7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时,尚未将该规定修订后新增加的“潜藏逃匿”行为纳入肇事逃逸情形。被申请人吉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122,其妻拨打了急救电话120,期间并未将车辆移动、遗弃,而是积极组织施救伤者。吉某虽有脱离事故现场情形,但其系前往医院探望伤者,且此间亦有其兄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并配合现场勘验签字。综合分析本案情况,申请人滦州市公安局以交警出警时吉某未在现场、交警调查时吉某未阻止其妻提供虚假证言、未主动表明驾驶员身份为由,认定吉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据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滦州市公安局、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