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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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7
案例要旨
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庆钢铁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某煤炭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庆钢铁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庆钢铁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某煤炭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庆钢铁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某煤炭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庆钢铁公司关于某煤炭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