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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异后,户口随母亲迁入外公名下,是否具有安置房回购资格?

2023-10-17

01  案件回放



小胡系南京某县甲村人。2009年11月,胡某与张某结婚,于2010年6月5日生下小胡。三年后,胡某与张某离婚,小胡随胡某回到甲村生活、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胡某的户籍一直在甲村,在张某所在地乙村未分得耕地和宅基地。2013年7月10日,小胡户籍迁入甲村。


2014年2月,甲村全面纳入征收拆迁范围,但小胡一直未享受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小胡认为其系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收拆迁补偿的权利,于2018年3月30日向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安置房回购资格,县机关未予以答复。小胡认为,县机关不履行确认职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县机关拒绝确认小胡享有征收拆迁补偿违法,县机关限期对小胡是否具有安置房回购资格作出认定。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责令县机关在六十日内对小胡的安置房回购资格作出认定。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农村妇女、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利。因父亲死亡、母亲改嫁,户口未随母亲迁出的女性儿童少年,户籍所在地不得强迫其迁出户口,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本案中,小胡的母亲胡某是甲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胡*平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权益,户口一直在甲村,从未迁出,小胡因父母离异,户口于2013年7月迁入甲村其外公胡*平名下,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小胡作为该村的村民,履行了村民义务,且县机关、镇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小胡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另外分配有宅基地和承包地。


因此,小胡在甲村享有的各项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小胡提出的确认其安置房回购资格的请求,应由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安置政策作出认定。




03  京尹律师提醒



离婚妇女的户籍未迁出,那么还是该村村民,子女随她落户到该村,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