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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行贿人的真实意图和受贿人行为指向相对应时,才能认定双方形成行受贿合意,才构成行贿罪、受贿罪!

2023-10-18

案例要旨



只有行贿人的真实意图和受贿人行为指向相对应时,才能认定双方形成行受贿合意,才构成行贿罪、受贿罪。

行受贿犯罪中,受贿或索贿主体与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当行贿人真实意图和受贿人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不应认定为受贿,否则会导致结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基本案情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文与时任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投,国有企业)董事长、湖南省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茶高速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彭某甲和时任高广投总经理的胡某甲进行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刘某甲代表三人承包高速公路的工程,所获利益由四人平分。在醴茶路土建工程11合同段(以下简称11标)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文通过其情人龚某甲联系湖南陆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的龚某乙组织多家挂靠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刘某甲根据王某文的安排联系上龚某乙,并由龚某乙组织五家公司参与投标,在其中的四家公司通过11标资格预审后,高广投下属的湖南宏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以450万元和外加分包5000万元工程量的条件转得上述四家公司的11标预审资格。从450万元中扣除龚某乙组织五家公司投标产生的107万元费用,剩余343万元中的300万元由胡某甲提出用于炒股,彭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文均未提出异议,另43万元放在被告人刘某甲处,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被告人王某文从彭某甲处将300万元取回。龚某乙则承包宏源公司分包的5000万元工程,并按工程量10个点的标准已支付210万元管理费给被告人刘某甲。

另外,被告人王某文利用其任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常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监、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尚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家界阳和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发包及工程变更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郭某人民币10万元、章某人民币7万元、刘某丁人民币5万元、李某丙人民币7万元、龚某丁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没收财产1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没收被告人王某文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刘某甲串通投标违法所得人民币343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认为:(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在串通投标中无受贿故意、被告人刘某甲无行贿故意,属认定事实错误。(2)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局长冯某的介入并未对行贿、受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本质产生影响,亦不影响其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事实上对300万元无决定权、支配权,更无所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4)虽然原审法院将被告人王某文、刘某甲实施串通投标非法获取343万元的行为评判为串通投标罪的违法所得,但未对其获取该343万元后将其中的300万元交由胡某甲等人炒股的行为予以评价,属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实施串通投标从龚某乙处所获取210万元违法所得未作评判,属审判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某甲给王某文等三人300万元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文、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300万元不应定性为受贿罪、行贿罪的理由予以采纳。

故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文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串通投标犯罪所得人民币553万元,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



在认定行受贿犯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合意。受贿或索贿主体与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当行贿人真实意图和受贿人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不应认定为受贿,否则会导致结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第二,受贿人有对利用职务之便的认识。既可以是利用其本人职务、职权便利条件,又可以是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第三,需要对为他人谋利行为有认识。只要证实受贿人基于职务之便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有明示或默示的许诺,则表明双方对权钱交易行为的认可,受贿人主观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认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内容来源:(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4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