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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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8
案例要旨
行受贿犯罪中,受贿或索贿主体与行贿主体间,应当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当行贿人真实意图和受贿人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不应认定为受贿,否则会导致结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基本案情
故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文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串通投标犯罪所得人民币553万元,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
第三,需要对为他人谋利行为有认识。只要证实受贿人基于职务之便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有明示或默示的许诺,则表明双方对权钱交易行为的认可,受贿人主观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认识。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