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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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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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18年12月24日,重庆某区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回复小慧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简称:回复函),告知小慧:根据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的内容,回复如下:您所申请的内容是我府在履行申请法院执行职责过程中,与您协商沟通达成和解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因此,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同年12月26日,小慧收到《回复函》,但区机关在该函中并未信息公开小慧与区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小慧又以《关于2018年12月24日没有编号的<区机关关于回复小慧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的相关问题的询问函》为题,明确要求信息公开小慧与区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小慧对《回复函》不服,认为该信息公开函既不诚信,也不合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责令区机关公开小慧与区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
庭审中,区机关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小慧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小慧申请公开的和解协议并未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答辩人无从向小慧公开该信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区机关作出的《回复函》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区机关应就和解协议可能记录、保存的各种形式履行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后对小慧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故依法判决,撤销区机关作出的《关于回复小慧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限区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对小慧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1
京尹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小慧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区机关向区法院出具《说明》“我单位申请执行小慧、小谢房屋拆迁一案。被执行人已与我府达成和解协议,承诺自行搬迁”中的和解协议。对于该信息是否存在,小慧举示《说明》已经完成了证据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区机关第一次回复小慧和解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经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该和解协议属于政府信息,但和解协议是否存在这一事实仍需在区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重新答复;区机关作出被诉的《回复函》迳行答复小慧和解协议不存在,但未提供任何对该和解协议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进行过检索和查找的证据,因此区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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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尹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只能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当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