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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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8
01
案件回放
罗某系四川某县村民,在该组建有1层220.59平方米房屋。2018年4月3日,因修建建设工程,镇机关与罗某所在的某村5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交地时间为协议签订后在土地款和地面附着物、附属物补偿款付清后,某村5组在10日内交出土地。而罗某的案涉房屋位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在罗某与镇机关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镇机关将约定的拆迁补偿款230691元支付给罗某。2019年7月9日,镇机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罗某认为,镇机关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便将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庭审中,镇机关辩称,答辩人组织拆房是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本案并无行政强制行为,罗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罗某已丧失被拆迁房屋物权,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罗某的起诉。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法院判决,确认镇机关拆除罗某的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四)超越职权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镇机关是否实施了对罗某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罗某主张镇机关组织实施了对其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提供了视频资料、现场照片,镇机关也认可有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拆除现场,故可确定镇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因快速路项目建设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所需,镇机关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占用罗某土地,拆除罗某宅基地上房屋,该行政强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镇机关强制拆除罗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镇机关“组织拆房是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镇机关强制拆除罗某房屋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法定职权。罗某主张镇机关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03
京尹律师提醒
非农业或农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需占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相关部门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法律设定,在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等其他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