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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的,如何定罪?

2023-11-14

案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只有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的所保护法益造成实际的威胁。当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象,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前,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还谈不上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峰在齐齐哈尔市打工时与被害人朱某成相识,王认为朱比较有钱,遂起意先抢了朱的钱后再买人寿保险来骗取保险金。

1999年1月23日王某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朱某成骗至其老家内蒙古图里河镇。25日凌晨4时许,王某峰乘朱某成睡熟时,用斧子向朱某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并搜走朱某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300余元。后又用棉被、衣物等将尸体包住,运至附近的防洪坝挖坑掩埋。经法医鉴定,朱某成系被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杀死朱某成后,王某峰返回齐齐哈尔市其暂住地,用抢来的一部分钱先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7份,保险金额总计14万余元。其后便与其弟被告人王某生共同预谋商定杀死被害人刘某伟,自己再借尸诈死实施保险诈骗。1999年3月20日14时许,王某峰以请客为名,将刘某伟骗至王志生在齐齐哈尔市开办的某音像店内一起喝酒吃饭。在将刘某伟灌醉后,二被告人即共同将刘摁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压刘的口鼻致其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刘某伟生前被他人用软物捂闷口鼻及按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次日晨,王某峰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尸体上和室内,点燃后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某生则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死者系其兄王某峰,并让其家人等共同欺骗公安机关,以骗取公安机关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王某生尚未来得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诈骗未得逞。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峰、王某生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千(被害人朱某成之父)、刘某军(被害人刘某伟之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上述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754元和149 800元。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王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千经济损失人民币50603元。

4.被告人王某峰、王某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866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峰、王志某生不服,均以杀死刘某伟系王某峰一人所为,王某生没有参与杀死刘某伟为由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生、王某峰所提关于王某生没有参与杀害刘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峰为骗取保险金而先后杀死两人,并抢走现金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某生参与预谋杀人、提供杀人场所,并杀死1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亦极其严重,理应依法严惩。原审对上诉人王某峰、王某生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被告人王某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成骗至其老家,随后杀死朱某成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钱财,其后又以抢来的钱为自己购买7份人寿保险,完成其欲进行保险诈骗的第一步。从这个阶段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王某峰的上述行为符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王某峰的上述行为也不妨视为其在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制造条件,做第一步的准备,即杀人抢钱用来为自己买人寿保险。

第二阶段,王某峰与王某生预谋商定以宴请为名在王某生经营的音像店内杀死被害人刘某伟,并焚烧尸体和音像店,借以造成王某峰被意外烧死的假象。王某峰、王某生共同杀死刘某伟后,王某峰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某生则出面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以骗取公安机关出具有关王某峰确已被意外烧死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从这一阶段看,王某峰、王某生的上述行为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定性:一是二人共同杀死刘某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二人共谋杀死刘某伟、制造王某峰被意外烧死的假象,是进一步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做准备,同样也可认为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表明:被告人王某峰的两次杀人行为,都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虽然其最终目的是保险诈骗,但无论如何,两次已经实施并完成的都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或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裁判时,只能选择定一个罪,而不能对同一行为既定抢劫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或者既定故意杀人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因此,本案以两个重罪即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王某峰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峰、王某生在上述第二阶段已开始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诈骗才未能得逞,因此,二人还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本案对二人除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外,还应以保险诈骗罪定性,数罪并罚。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区分其保险诈骗是预备还是未遂,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就涉及如何确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难发现,本案二被告人是想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被保险人王某峰意外被烧死的假象,但其实并未发生),来得逞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对以该种方式实施的保险诈骗如何确定“着手”,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时.即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比较这两种观点,显然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的所保护法益造成实际的威胁。当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象.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前,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还谈不上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认为王某峰、王某生二人的行为属干保险诈骗未遂的观点是错误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被王某峰、王某生杀死的被害人刘某伟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王某峰自己。王某峰、王某生杀死刘某伟并焚尸烧屋,只是想以此来制造被保险人意外被烧死的假象,以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内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