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公款存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23-11-15

案例要旨



“公款存私”不是“公款私存”,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该公款,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虽然公款的存储形式有变化,但公款所有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故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张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满族,原系L省某市M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L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3年5月13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决定处理有关事项,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3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2)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达人民币9.5万元;(3)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43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请求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立案侦查,到案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决定处理有关事项,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3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犯有滥用职权罪一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经过逐级申报和审批的情况下,批准救护队下井,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被告人张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43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犯滥用职权罪一节,经查,被告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虽然公款的存储形式有变化,但是公款所有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故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13年12月1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




律师说法




我国目前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要件的有机统一形成犯罪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案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43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犯挪用公款罪,经查,从主观要件分析,被告人张某某接受请托将公款转存入某市M县邮政局和某市M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其目的是帮助两家银行完成储蓄任务,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要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将公款存入银行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性活动有明确解释,其中第2条第(2)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但是以存款形式储存,没有用于集资或者购买股票、国债等理财产品,不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客体要件分析,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本案被告人虽然将公款存为个人名义,但是由财政所出纳具体办理的业务,存单一直存放在出纳手中,没有被张某某和郑某某个人使用和支配,公款产生的利息也没有被个人占有和使用,随本金存储,并最终归还对公账户。虽然公款的存储形式有变化,但是公款所有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故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故,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内容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
《刑事二审再审改判案例:诉讼过程争点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