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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3-11-16

案例要旨



合同解除权,即解除权人享有的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从解除权产生来源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条件成就时一方享有的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行使解除权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建设质量合格且符合约定标准的工程,以满足发包人的使用功能。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灵魂,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人不能实现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拒绝修复的,显然已不是简单的违约,而是根本违约,导致发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0日,沈阳QHTF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HTF)与辽宁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铝业承包QHTF发包的某大厦外装饰施工工程,并对施工期间、工程价款等作了详细约定。

2012年3月20日,市质监站向某铝业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某铝业整改,并注明:工程目前处于停工,复工后20日内整改完毕。后,某铝业针对市质监站提出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承诺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做到100%自检合格后,再书面逐项报验QHTF、监理共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并将最终整改情况报送给市质监站审核。2012年4月13日,某铝业制定了《沈阳QHTF信息港写字楼A、B座幕墙维修专项施工方案》,报送给QHTF。2012年5月至6月,某铝业制作了多份维修自检表,自认整改的15660项自检项目中仍有148项未验收合格,QHTF未签字确认。

2012年7月18日,QHTF发给某铝业工作联系函,要求某铝业2012年7月25日前将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否则终止双方的合作。2012年8月28日,QHTF向某铝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QHTF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但鉴定单位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以“有些项目我们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退回委托。后另一鉴定单位大连某大学司法鉴定所以“鉴于该案件鉴定项目多、鉴定过程复杂、工作量大、鉴定难度高,故收取鉴定费80万元,现委托人拒绝支付费用”为由,终止鉴定。2013年10月23日在一审开庭过程中,QHTF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QHTF增加的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及诉讼请求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2014年3月QHTF以有质量问题为由将某铝业另案起诉,该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据QHTF的申请,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已完工工程进行质量补充鉴定,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提出修复方案”。2014年12月15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的鉴定意见认为“B座屋顶女儿墙铝塑复合板安装质量”“幕墙翻窗安装质量”“幕墙竖框打孔”“幕墙漏水”“翻窗下框底侧内扣盖板缺失”五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

QHTF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QHTF有新的证据即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QHTF所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内容直接针对涉案工程质量,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铝业在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就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可该报告。该报告显示除市质监站提出的质量问题外,至合同解除时该工程还存在五大方面质量问题,对此,在某铝业对该鉴定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应予以确认。另外从市质检站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整改方案》的内容看,某铝业也未按照市质检站的要求向市质检站书面报送整改结果。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尽管其已自行进行了整改,但依然存在未整改完毕的项目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

某铝业对市质监站以及此前QHTF多次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拒绝修复的行为。不仅如此,除市质监站提出的质量问题外,至合同解除时该工程还存在五大方面质量问题,而这些工程均是在市质监站提出整改之前就已施工的工程。因此,某铝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长期未予修复的事实是存在的。依据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3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的规定,某铝业存在未按期完工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QHTF基于某铝业存在的违约行为,亦有权解除双方合同。

关于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问题,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从某铝业的违约行为看,其在市质监站提出整改通知后,直至合同解除,均未能整改完毕,且施工存在诸多项目不合格的情形,再加之其未能在最终的工期内完工,可以认定某铝业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QHTF解除合同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解除条件。

关于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事实上,直至2012年8月28日QHTF解除合同,某铝业仍未最终完工。依据200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2项、第3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的规定,QHTF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内容来源:alpha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