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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于生活压力将新生儿送与他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3-11-17

案例要旨



行为人迫于生活困难,将新生儿送给他人抚养,虽收取一定数额钱财,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并未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潘某在网上结识岳某甲后,从渭南市大荔县家中来到西乡县,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7年2月,潘某怀孕,同年9月因男友岳某甲涉嫌犯罪被羁押,潘某考虑产后无人照顾、无能力抚养婴儿欲送人。被告人熊某得知后便告知潘某,其朋友即被告人曾某婚后多年无子,欲领养孩子,且此前曾某愿意出十万元领养其女儿,后熊某将潘某情况告知曾某,并将潘某、曾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彼此。曾某与潘某取得联系后,表示愿意以六七万元收养潘某所生婴儿,并和潘某商议生产时以曾某身份信息登记住院,潘某予以同意。

同年11月15日,潘某在岳某甲朋友刘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到西乡县看守所将送养孩子的想法告知岳某甲,后刘某某劝说潘某、岳某甲不要将孩子送人。2017年12月25日,潘某使用曾某身份信息办理入院手续,并于当日16时产下一名女婴,次日曾某来到西乡照顾潘某母女,期间帮潘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12月30日,因岳某甲父亲不同意将婴儿送人,岳某甲朋友陈某某等人将潘某带至西乡县看守所再次征求岳某甲意见,潘某告知将把孩子送给北京夫妇,岳某甲让其不要送人,岳某甲朋友也表示孩子出生后由他们抚养,后岳某甲告知潘某自己被关押帮不上忙,送人与否其自己决定。回到医院后,潘某告知曾某孩子不送了,并从刘某某处借款5000元还给曾某。12月31日,潘某重新答应曾某以五六万元将孩子抱走,曾某遂通知其丈夫周某甲到西乡县接孩子,后因潘某向刘某某归还之前借款,曾某向潘某转款5000元。周某甲到达西乡县后,曾某将支付潘某钱款数额告知周某甲,周某甲予以默认。

2018年1月2日,曾某夫妇给孩子取名周某乙,并在西乡县医院办理了出生证明。当日,曾某给付潘某43000元、给熊某2000元后,同周某甲将周某乙带回湖南抚养至案发。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岳某甲、潘某是周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熊某犯拐卖儿童罪,同时对被告人曾某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

本案一审中,西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熊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曾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向被告人潘某追缴违法所得48000元,上缴国库, 向被告人能某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起上诉。

本案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 (2019) 陕07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某、曾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潘某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子女。经查,上诉人潘某网上结识岳某甲后,从外地到西乡与岳某甲同居并怀孕,后岳某甲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潘某无经济来源,寄人篱下。因其未婚先孕,不敢将此告知父母,也未获得岳某甲家人的帮助,考虑自己的经济和家庭情况,遂产生送养孩子的想法,经原审被告人熊某介绍,潘某欲将孩子送养给上诉人曾某。其生产前后两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岳某甲的意见,并联系岳某甲的父亲岳某乙,希望得到岳某甲家人和朋友帮助,期间,经岳某甲家人及朋友劝说,其在送养问题上思想反复,最终在其认为自己和岳某甲的家人均无力抚养孩子后将其送养给曾某。证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的证言,证明潘某和岳某甲是以养育为目的生育子女,不属于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情形。

其次,潘某产生送养小孩的想法后,从熊某处得知曾某一家做生意,经济条件好,并得知曾某为生孩子做过两次试管婴儿,反映出曾某的经济能力较好、收养孩子的愿望强烈。《送养领养协议》、岳某甲证言及潘某供述,证明潘某对孩子被送养前后的生活、成长环境是考虑和关注的,不属于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

再者,潘某、曾某的供述证明,曾某自始主动提出给潘某钱财,从最开始的六七万到五万,后临走时在车上给了四万三千元,整个过程中,潘某并未积极索取、讨价还价,其对曾某给付钱财的多寡没有刻意关注、主动追求。本案中,曾某作为收养人,经济状况较好,为生养子女做过两次试管婴儿,花费较大,对其来说48000元并非巨额财产;另外,从2018年的物价水平及潘某生产前后的花费来看,也并非巨额财产。

综合全案,根据上诉人潘某将孩子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收取钱财的态度、对方具有抚养目的和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潘某在送养亲生子女时虽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但其收取钱财用于生育及产后身体康复花费,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综上,上诉人潘某迫于生活困难,将新生儿送给上诉人曾某抚养,虽收取一定数额钱财,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并未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熊某介绍曾某和潘某认识后,为二人收养孩子的事情牵线搭桥,其目的并非为了赚取介绍费或通过交易孩子获取差价,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亦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上诉人曾某因不能生育收养潘某送养的亲生子女,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潘某、曾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的罪名均不成立。对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不能生育而收养孩子,双方并没有买卖儿童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