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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办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村民骗取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2023-11-20

案例要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身份。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社区居委会主任,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房屋买卖协议,非法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288691.92元和价值194400元的安置房一套。

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时任某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某,根据县城管委会的安排,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具体负责某社区某隧道建设征收工作等。

2015年6月3日,县城管委会征地拆迁部下属实物调查组进行实物调查时,陈某告知实物调查组陈某1的附属屋系其子陈某3购买,后实物调查组违规将该附属屋按照正房认定,确定面积为255平方米。为获取更多拆迁补偿,陈某编造虚假房屋租赁协议,使该附属屋按仓储标准补偿。同年7月8日,陈某以其子陈某3的名义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陈某通过陈某3的银行账户,先后四次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88691.92元,获取某镇某小区价值194400元的安置房一套。其间,陈某告知陈某1和陈某2附属屋补偿款为146153元,于2016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2146239.68元(含利息86.68元)。陈某将余下补偿款用于个人购房。

2015年6月3日,县城管委会征地拆迁部下属实物调查组进行实物调查时,陈某告知实物调查组陈某1的附属屋系其子陈某3购买,后实物调查组违规将该附属屋按照正房认定,确定面积为255平方米。为获取更多拆迁补偿,陈某编造虚假房屋租赁协议,使该附属屋按仓储标准补偿。同年7月8日,陈某以其子陈某3的名义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陈某通过陈某3的银行账户,先后四次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88691.92元,获取某镇某小区价值194400元的安置房一套。其间,陈某告知陈某1和陈某2附属屋补偿款为146153元,于2016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2146239.68元(含利息86.68元)。陈某将余下补偿款用于个人购房。

除此之外,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时,根据某社区居民陈某2等的要求,通过重复征收、虚增面积等方式帮助陈某2等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1039084.2元,并收取陈某2等所送现金2.3万元。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共计327000.00元及安置房一套。且其在留置期间,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11691.9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退缴房屋一套,依法发还给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被告人陈某以原判认定贪污罪事实不清、认定诈骗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类“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三类“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聘用等方式以劳动合同签订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在该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合同制民警等。上述三类人员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可予以追究。

本案中,陈某作为居委会主任按照县人民政府要求,参加征地工作专班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显然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收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间,其在协助政府从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时,为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时,通过采取重复征收、虚增面积等方法,帮助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人陈某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内容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