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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名义登记人需要担责吗?

2023-11-22

案例要旨



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三轮车店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促成三轮车上路,但未影响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其次,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实际支配并占有、使用该车,因而没有管理之责。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峰的母亲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惠某负同等责任。案涉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实际使用人孟某于潘某经营的三轮车店购买,孟某无江阴市居住证,故将该车行驶证登记在潘某妻子曹某云名下。事故发生时,孟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李某峰赔付各项损失中120000元;二、三轮车名义登记人曹某云、三轮车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各地出台政策限制摩托车上路,致使一些不具资格的购买者借名上牌,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分配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回归基础法律关系,从侵权责任纠纷认定的基本要素出发,考察名义登记人之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名义登记人并未实际管理和支配车辆,借名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和能力,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次,应对民法领域与行政法领域的行为作出区分,对于其出借身份证的违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本案中,曹某云出借身份证为孟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轮车店违规售车行为均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行为虽促成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上路,但该机动车并不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交通事故发生时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曹某云、三轮车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案涉机动车由孟某实际所有,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支配并占有、使用,故对该车无管理之责。且该车亦非营运车辆,曹某云、三轮车店亦未因此获得营运利益,故曹某云、三轮车店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之责。故曹某云、三轮车店无需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内容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