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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维权:租用地上种植的林木被强行铲除?法院:未遵循法定程序,违法!

2023-12-15



案件回放


罗某系广东某村村民,2011年与陆某合租第三人刘某土地3.16亩,并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板栗树、杨梅树、桂花树。截止到县机关强行铲除时有板栗树三棵,杨梅树60棵,此两种果树占地约0.8亩;剩余2.36亩,种植桂花树,其中直径7公分的1315棵,直径3公分的1443棵。正值罗某的经济林产生经济效益时,因国道**3改造工程征用土地,县机关未与罗某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于2018年1月11日强行铲除罗某种植的林木。

此前,罗某要求县机关清点、丈量涉案树木数量及直径,但县机关不予理睬。县机关在1月11日强行铲除后,罗某于12日才知道并报警。另外,与罗某合租的陆某在2011年5月份已退出承包经营,涉案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与陆某无关。罗某认为,县机关派人强行用钩机毁坏并挖掉罗某果树及经济林的行为,严重违法。县机关辩称,答辩人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赔偿义务机关。罗某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权,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县机关的强制清除行为程序违法。鉴于该事实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罗某主张其与陆某合租刘某等土地,并未提供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但是,刘某在现场勘验中承认涉案土地由罗某承包,结合出具的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证明罗某对涉案土地有实际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罗某与被诉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从罗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罗某位于征收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被县机关强制铲除。因此可以推定县机关是被诉强制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县机关主张,其并未实施强制清除行为,而是由施工单位实施、本案系民事争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诉强制清除行为系由其他组织或个人独立实施,因此不予采信。


县机关未与土地使用人协商一致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是强制土地使用人交出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县机关在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前,未向罗某进行事先催告,未作出相应的书面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罗某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利,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上述程序性规定。因此,可以确认县机关强制清除罗某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京尹律师提醒


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在实施强制行为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事先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义务,同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