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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妇偷盗自家财物,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

2023-12-15

案例要旨


上诉人基于与丈夫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上诉人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


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某某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某某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上诉人王某某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王某某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公婆。王某某与其丈夫王某2婚后与二被告人一起生活。2015年3月,王某某、王某2与二被告人分开另居。2015年9月25日9时许,王某某用钥匙打开王某1、周某家房门进入室内,从杂物室内的一个米桶里盗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王某1和周某名下的储蓄存单三张(其中王某1名下储蓄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4万元,周某名下储蓄存单一张,金额3万元,合计10万元)。当日上午,王某某持上述三张储蓄存单到庄河汇通村镇银行青堆支行将储蓄存单内的10万元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家庭成员财产,酌情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刑初6X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盗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占有、所有的财物而取回的,不成立盗窃罪。



上诉人王某某基于与丈夫王某2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某某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王某某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


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某某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某某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


上诉人王某某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


综合以上考虑,王某某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