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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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案例要旨
案涉事故系由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然鉴定结果显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非冯某本人笔迹,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他人代签名应认定为冯某投保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使不是本人所签,也必然是经过其认可或授权的。
基本案情
冯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当前,保险机构业务能力和水平普遍提升,交强险、商业险等已成为普遍认可的承担道路事故风险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可从投保流程、人脸识别、实名身份认证、实名手机号验证、银行卡扣款情况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在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应遵守契约精神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不宜加重其举证责任,或让其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因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法律法规